(2013)江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王保国、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王保国,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家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保国,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被告石梅,女,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柳江工行)与被告王保国、石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海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黎恒担任记录。原告柳江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国、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江工行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保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保国提供6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王保国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与被告石梅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3栋1单元6—2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保国发放了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王保国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保国连续4期、累计1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8673.67元、利息20234.95元,共计638908.62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王保国应当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石梅和被告王保国系夫妻关系,故该贷款为被告王保国、石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告石梅应对被告王保国所负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保国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王保国、石梅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18673.67元、利息20234.95元,共计638908.6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判令被告王保国、石梅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8806.34元:以上两项共计:667714.96元。因被告王保国于2013年6月4日归还了8623.66元本金,13876.34元利息,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王保国、石梅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10050.01元、利息26646.79元,本息共计63669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变更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共计665503.1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归还;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明书:证明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3栋1单元6—2室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5、房产证:证明上述抵押物房产的基本情况;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连续4期违约,累计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7、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10050.01元,利息26646.79元,本息共计636696.8元;8、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出代理费28806.34元。被告王保国、石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保国签订了[个综]字[柳州]分行[柳江]支行(2011)年[1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即基准月利率5.445‰,上浮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并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3栋1单元6—2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字第D01121**号,柳房权字第D01121**号)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甚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贷给了被告65000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在2011年8月23日返还借款本息6252.82元、2011年9月19日返还借款利息45.18元、2011年9月20日返还借款本息6207.38元、2011年10月19日返还借款利息91.98元、2011年12月10日返还借款本息12548.69元、2011年12月19日返还借款利息351.31元、2011年12月21日返还借款利息0.15元、2012年2月9日返还借款本息12285.57元、2012年2月19日返还借款利息214.43元、2012年3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0.83元、2012年6月20日返还借款本息7000元、2012年6月29日返还借款本息18200元、2012年9月29日返还借款本息25779.88元、2012年10月19日返还借款利息6.12元、2012年11月19日返还借款本息12600元、2012年12月21日返还借款本息0.16元、2013年6月4日返还借款本息22500元,此外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已累计23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累计欠贷款本金610050.10元,利息26646.79元,本息共计636696.8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于2013年5月13日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向该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28806.34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潘永达、钟俊两位律师诉至本院,请求实现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28806.34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0元,但被告在得到贷款后累计23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中“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10050.01元、利息26646.79元,且该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息共计636696.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8806.34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夫妻双方未约定上述借款由夫或妻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偿还。因此,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王保国、石梅共同归还。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用作抵押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3栋1单元6—2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王保国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保国、石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610050.01元、利息26646.79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1日止,往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王保国、石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8806.34元。本案受理费10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保国、石梅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海丽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黎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