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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廖偲与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偲,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廖 偲 与 被 告 柳 州 市 鸿 泰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廖偲。委托代理人廖新成。被告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偲诉被告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鸿泰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韦波独任审理。原告廖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新成,被告柳州鸿泰房开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偲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盛世家园某号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房屋总价款为257227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若逾期交房,需要承担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4.5的违约金。2011年11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收费的通知,并于23日到被告处领取了房屋的钥匙。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逾期交房84天(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2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柳州鸿泰房开辩称,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停水、停电、天气等原因使工程延误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经被告申请,法院从鹿寨县气象局提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鹿寨供电公司、鹿寨县自来水厂的证据显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共有127天24小时降水量≥0.1毫米,有85天24小时降水量≥1毫米;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31日,共有7天存在停水情况;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30日,共有22天存在停电情况。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符合《合同》第八条据实延期的约定,不构成违约;2、被告已经于2011年11月23日电话通知原告去交房,应以该时间为交房时间,而不是原告认为的2011年11月23日。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盛世家园某室商品房的业主,被告系盛世家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13.74元,总金额贰拾伍万柒千贰百贰拾柒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2种、第3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2、由于停水、停电、天气等原因使工程延误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4.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2011年11月15日,被告在当地的报刊上刊登了交房公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交房,并于23日领取钥匙。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其中停水4天、停电22天,停水与停电重叠2天;24小时降水量≥1毫米85天。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收入单据、交房公告、气象证明、10KV城南Ⅱ线限电停电情况记录表、鹿寨县自来水厂因停电、维修造成停水时间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交付时间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应当以自己领取钥匙为交付时间,即2013年11月23日;被告认为应当以2011年11月21日电话通知原告来领取钥匙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并且其也提前于2011年11月15日在当地报纸刊登了交房公告。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领取钥匙应视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依此本院认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2、被告是否逾期交房?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0年11月2日,参照被告提供的停电情况记录表、停水时间表(扣除重叠的时间2天,停水、停电的总天数24天)及气象证明(24小时降水量≥1毫米的天数85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因天气原因可据实延期的总天数为85天,而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为84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