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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建明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浙江省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06号原告黄建明,男,1963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海彦,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益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何瑾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浙江省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珺霞,女,浙江省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原告黄建明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6076号关于第4688132号”路易蜻蜓LUYIQINGTINI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607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本案利害关系人浙江省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蜻蜓鞋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何瑾瑜,第三人红蜻蜓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6076号裁定中认为:一、第4688132号”路易蜻蜓LUYIQINGTINIG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领带、袜等商品与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第1196728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为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密切关联,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红蜻蜓”、图形或其组合构成,其中汉字部分更便于传播,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红蜻蜓”、图形或其组合构成,汉字”红蜻蜓”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路易蜻蜓”整体含义仍然指向”蜻蜓”,双方商标所指均为同一种事物,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商标。红蜻蜓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红蜻蜓”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其系列商标产品,可能导致误认、误购,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指情形,不应该核准注册。二、红蜻蜓鞋业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于该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案案情与之不符;该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在非类似商品上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设立该条款目的在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且驰名商标保护遵循按需认定原则,由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在前述部分已经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通过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因此,对于红蜻蜓鞋业的该项主张不再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黄建明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其他含有”蜻蜓”二字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都已经核准注册,应该遵循审查一致原则。三、经过持续推广使用,被异议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依法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16076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6076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红蜻蜓鞋业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4688132号”路易蜻蜓LUYIQINGTINIG及图”商标(详见附图一),由黄建明于2005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服装、内衣、帽、、手套(服装)、袜、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后经商标局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系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详见附图二),由红蜻蜓鞋业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199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16年11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系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详见附图三),由红蜻蜓鞋业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0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足球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3年2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三系第1196728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商标(详见附图四),由红蜻蜓鞋业公司于199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199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游泳裤、雨衣、帽、领带、围巾、女式披肩”,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18年8月6日止。引证商标四系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详见附图五),由红蜻蜓鞋业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200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裙子、雨衣、戏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童鞋、童装、围巾”,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16年6月6日止。红蜻蜓鞋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9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3694号”路易蜻蜓LUYIQINGTINIG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红蜻蜓鞋业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的”红蜻蜓hong及图”等商标未构成近似,红蜻蜓鞋业公司称黄建明复制、模仿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红蜻蜓鞋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1年11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其在先注册”红蜻蜓”系列商标,通过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黄建明作为本地人士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是对红蜻蜓鞋业公司驰名商标的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为证明其主张,红蜻蜓鞋业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分别出具的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00年、2001年、2002年三个会计年度该公司红蜻蜓牌皮鞋广告宣传费用总支出26857292.59元;2001年、2002年、2003年三个会计年度该公司红蜻蜓牌皮鞋广告宣传费用总支出30477678.94元;2004年三个会计年度该公司及其子公司红蜻蜓牌皮鞋广告宣传费用总支出20643380.45元。3、电视、报刊、网络、户外广告灯媒体刊载的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其中,2001年10月11日《人民日报》、《温州商报》、《温州晚报》等均显示了”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图样。4、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获奖材料复印件。其中,2002年3月12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在男女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商业联合会于2005年4月3日颁发给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的荣誉荣誉证书载明该公司2004年度”红蜻蜓”牌男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前三位、”红蜻蜓”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5、认定红蜻蜓鞋业公司”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黄建明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蜻蜓”用作商标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风格迥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予以核准注册。2013年5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076号裁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黄建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297509号商标等商标档案。2、印有被异议商标的鞋盒、门店照片以及粘贴有被异议商标标签的皮鞋照片,照片上均未显示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照片未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不是第16076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文字”路易蜻蜓”、拼音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为”红蜻蜓”、拼音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四为文字商标”红蜻蜓”。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蜻蜓”,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均指向蜻蜓,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相近。红蜻蜓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红蜻蜓”系列商标通过报刊等媒体进行了一定宣传,其”红蜻蜓”牌皮鞋在鞋类产品上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因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红蜻蜓”系列商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红蜻蜓鞋业公司系列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指情形。黄建明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应当基于案件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原告列举的其他带有”蜻蜓”字样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并不相同,在事实基础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其他带有”蜻蜓”字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法律依据。黄建明提交的印有被异议商标的鞋盒、门店照片以及粘贴有被异议商标标签的皮鞋照片均未显示时间,亦未提供相关产品销售、宣传等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07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建明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6076号关于第4688132号”路易蜻蜓LUYIQINGTINI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黄建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代理审判员  宾岳成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乃文书 记 员  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