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道兵与马永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兵,马永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33号原告:杨道兵,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生,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同柱,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员工。原告杨道兵诉被告马永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兵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马永生委托代理人赵义华、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迁、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兵诉称:2012年12月13日21时10分,被告马永生驾驶皖AM8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中垾大联圩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S105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道兵驾驶的赣E42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赣E421**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及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皖AM8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E4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8757.1元,其中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赔偿6133.8元,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马永生赔偿726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生辩称:1、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应据实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过高,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是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被告认为应为5天的损失,原告将车辆放在交警队造成损失过大,应由其自行承担此部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被告马永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人员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请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内赔偿;2、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赔偿责任应为四六比例;3、车辆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永生意见,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4、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此部分费用;5、被告马永生应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否则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2、原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并案处理;3、停运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4、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杨道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AM8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4、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杨道兵是赣E421**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经营;5、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所花费的费用情况;6、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赣E421**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7、修理厂及停车场证明,证明赣E421**的停运时间;8、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及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马永生对原告杨道兵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据7三性有异议,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应为3-5天,小事故不需要维修101天,另外公安机关扣车不是被告马永生的行为所造成的。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杨道兵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车辆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停运损失过高且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此部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运费、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对原告杨道兵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车损评估报告,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照片予以证实;停运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车辆的修理费发票,请法院予以确定;鉴定费、停车费和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马永生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永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杨道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道兵对被告马永生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前案中赔偿的险种是车上人员险。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马永生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马永生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年检情况由法院核实。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对被告马永生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杨道兵对被告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直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解释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马永生对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条款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就条款内容对被告马永生履行说明义务。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保险代抄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杨道兵对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仅主张车辆损失。被告马永生和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马永生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21时10分,被告马永生驾驶皖AM8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中垾大联圩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S105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道兵驾驶的赣E42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皖AM8G**号车上人员、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永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杨道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赣E421**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2013年3月4日该车被取出拖至巢湖市五星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缴纳修理费出厂,花费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2500元。2013年9月24日,受本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E42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及停运损失价值作出评估,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为16500元,营运损失为75043元,原告垫付车损评估费1446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4061元。另查,原告杨道兵系赣E4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江西省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6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皖AM8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原告杨道兵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永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道兵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杨道兵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为被告马永生负70%责任,原告杨道兵负30%责任。对被告马永生所负70%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杨道兵自行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经审查,原告杨道兵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6500元,营运损失75043元,停车费250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5507元,合计101550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312.2元[(16500元-2000元+2500元+2000元+1446元)×70%],被告马永生赔偿55372.8元[(75043元+4061元)×70%],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市分公司赔偿6133.8元[(16500元-2000元+2500元+2000元+1446元)×30%]。关于被告马永生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扩大损失及车辆停运时间应为5天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另案中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的余额内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与另案诉讼中权利人提出的赔偿险种非同一险种,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的答辩意见,经查,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必要、直接的支出,故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提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及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方面考虑,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兵1631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兵6133.8元;三、被告马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兵55372.8元;四、驳回原告杨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本院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杨道兵承担265元,被告马永生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