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诉贾亚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贾亚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411号原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荣,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永利,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贾亚雄,男,195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贾亚雄(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翠荣、徐永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皇姑坟小区4号楼9单元X室,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未支付房租2277元、违约金227.7元,我公司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但被告就是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房租2277元、违约金227.7元。被告辩称:我拖欠房费是有原因的,该房屋是1995年4月由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福利分房分给我的,当时我在该公司工作,我上交了四间平房换的涉案房屋。从1995年搬入一直到2006年6月,原告在小区有房管所,我们每月按时交纳房租和供暖费。2006年4月,原告公司徐永利说房管所撤了,房租改为按年支付,徐永利让我写了保证书保证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每年房费1821.6元。2012年7月13日,我家地下公共自来水管爆了,水沿着墙进入我家,当时正值夜里,我起来后发现家里鞋子都漂起来了,我第一时间跟原告报修,但无人接电话,我通过打市长应急电话等,后家委会主人来了,找了人帮忙往外拖水,七点半原告公司有人接电话了,说去关水闸了,后来我找徐永利协商解决,但徐永利当天一直未到,公司其他人员态度也不好,我就告知原告停交租金。7月13日中午原告通知施工队对管道进行维修,三天时间抢修完毕,但我因此产生损失,冰箱、电视、电脑灯因为进水损坏了,墙壁和门都泡了,原告一直没有赔偿损失。我已在去年书信告知原告停止缴纳租金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2年12月6日,原告公司人员来索要房租并未提及损失问题,后来房钱也没要。总之,我之所以不缴纳租金时因为水管爆裂给我造成损失,且原告不同意赔偿。另外2006年租金已改为年付,故我只欠原告一年房租,到2013年12月底原告才有权索要,我无需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皇姑坟2号楼、3号楼、4号楼等房屋所有权人。2000年,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皇姑坟小区4号楼9单元X号房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就上述房屋原告出租给被告,房屋总使用面积68.05平方米,月租金151.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维修,保障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甲方责任致使房屋倒塌、毁损,造成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乙方按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按合同第十二条处理。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今租金未交纳。庭审中,被告提供房屋使用费交费凭证及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租金其自2006年开始由月付改为年付,且为先使用后付费,如2011年12月支付2011年全年房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现在房租确实是年收,但不一定是后付,2010年也有7月份收的。被告另提供照片、票据等证明2012年7月13日地下公共管道破裂造成损失,原告认可2012年7月13日公共管道破裂事实,但对部分损失不认可,认为损失与租赁是不同的,被告该交租金交租金,如果确实造成了损失单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应交纳租金数额为每月151.8元,其自2012年1月后未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的租金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可以按月交也可以按年交,而且对此前被告按年支付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因公共管道破裂对其造成损失一节,应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亚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二О一二年一月至二О一三年三月期间十五个月租金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贾亚雄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