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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利华与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利华,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史利华,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新民,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志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素琼,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利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南聚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东方时代广场商铺经营权业主。2008年5月聚鑫源公司将东方时代商业广场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委托聚鑫源公司对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商铺进行回购。其中,有71个商铺的业主(原告为其中之一)与被告达成回购协议,且原告将回购经营权所得款留存于被告,用于购买被告新开发的楼盘,被告同意在交房之前的期间按15%年息计复息给原告,原告可以在购买新开发房屋时,享受同等条件下比其他购房者优惠2.5%的购房款。现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因被告与建行铁银支行信用证借贷纠纷而被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变卖给第三方,致使被告无权开发该项目,因而无法履行对原告的上述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回购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然而被告总是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拖欠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回购款241109.03元,其中本金144121元,利息96988.03元,利息并应按年息15%计算复利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暂无偿还能力,故只同意计算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不同意计算复利至清偿之日。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聚鑫源公司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商铺使用权人。2008年5月聚鑫源公司将东方时代商业广场转让给被告,被告委托聚鑫源公司对东方时代商业广场商铺进行回购。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优惠承诺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回购款转入被告账户,再投资购买东方时代商业广场重建项目的商品房;被告承诺:1、原告购买被告东方时代商业广场重建项目的商品房,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选房的权利,其具体操作细则等被告另行制定;2、在享受一般购房者同等优惠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再按总购房款的2.5%额外优惠原告(仅限一套);3、原告的回购款放入被告账户,被告按相当年息15%的标准计算优惠额(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规定的购房日止),该回购款及其优惠额在签订《购房合同书》时一并转为购房款,购房款不足的部分再用现金(或按揭)由原告一次付清;如被告因政策、其他因素或被告不重建商品房,一年后仍不能启动重建项目,无法实现本承诺书的第一、二、三款时,被告承诺一次性支付回购款,再按相当年息15%的标准计算回报额给原告(计算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付款日止)。上述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发票,收到原告144121元。此后,因被告与建行铁银支行发生纠纷,东方时代商业广场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无法继续开发该楼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等71位使用权人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被告对于原告的回购款同意按15%年息计算复息给原告等人,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71户使用权人回购款本息,双方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回购款本金为144121元,2010年度本息为165739.15元,2011年度本息为190600.02元,2012年度本息为219190.03元,2013年8月底本息为241109.03元,实欠241109.03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购房优惠承诺书、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回购款收据)、被告与71户业主的本息对账表、还款协议书(调解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房优惠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承诺书》,在被告不能履行承诺书的第一、二、三款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回购款,再按相当年息15%的标准计算回报额给原告。现被告因经济纠纷致无法继续兴建东方时代商业广场项目,导致双方的《购房优惠承诺书》无法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回购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已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以及复利至2013年8月31日,并已进行确认,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于2013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该规定对双方认可的数字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损失,由被告以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史利华回购款本金144121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损失为96988.03元,2013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44121元为基数按年息15%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史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8.5元,由被告湖南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湘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