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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铁雄与寿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雄,寿满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徐铁雄。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寿满江。原告徐铁雄为与被告寿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雄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满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铁雄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寿满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寿满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徐铁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确认其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补制回单(借贷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帐户转帐交付借款4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寿满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寿满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5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徐铁雄和被告寿满江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满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满江应归还原告徐铁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被告寿满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审判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