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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恒付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付(绰号“阿付”),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付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现“阿天”(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贩卖毒品,“阿天”问杨某是否需要毒品,因杨某痛恨毒贩,遂想协助公安机关抓住“阿天”。2013年7月底的一天,“阿天”在电话里问杨某要不要毒品,说其手里有100克冰毒和150粒麻古,杨某说要购买10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同时和“阿天”讲好冰毒价格为160元/克,另外,每克冰毒送1粒麻古,并要“阿天”将毒品送到湖南省涟源市来,“阿天”说他没时间,但他会安排被告人黄恒付将毒品送过来,杨某表示同意。2013年7月31日下午,“阿天”找到黄恒付,并交给其一些冰毒和麻古,同时又交给其700元路费开支及一台联系用的手机,要黄恒付把毒品送到湖南省涟源市,交给杨某,之后给黄恒付3000元钱的报酬,黄恒付表示同意。同年8月1日,杨某把此情况报告给了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黄恒付乘车于2013年8月2日晚12时许抵达涟源市,并住宿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的“鑫怡”宾馆401房。2013年8月3日上午,杨某通知黄恒付先拿一部分毒品到涟源市“东泰”宾馆308房来交易。随后,杨某便打电话告诉了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交易时,黄恒付被当场抓获,所交易毒品被当场缴获。接着,该局民警在“鑫怡”宾馆401房将黄恒付携带的全部毒品缴获,共缴获冰毒83.2808克,麻古6.8503克。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黄恒付在涟源市“东泰”宾馆308房被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机信息、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黄恒付的供述���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恒付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恒付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恒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现“阿天”(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贩卖毒品,“阿天”问杨某是否需要毒品,因杨某遂想协助公安机关抓住“阿天”。2013年7月底的一天,“阿天”在电话里问杨某要不要毒品,杨某说要购买10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同时与“阿天”讲好冰毒价格为160元/克,另外,每克冰毒送1粒麻古,并要“阿天”将毒品送到湖南省涟源市来,“阿天”说他没时间,但他会安排“阿付”即被告人黄恒付把毒品送过来,杨某表示同意。同月31日下午,“阿天”找到黄恒付,并交给黄恒付一些冰毒和麻古、700元的路费及一台联系用的手机,要黄恒付把毒品送到湖南省涟源市交给杨某,并承诺支付黄恒付3000元钱的报酬,黄恒付表示同意。同年8月1日,杨某把此情况报告给了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2013年8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恒付坐车抵达涟源市,并住宿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的鑫怡宾馆401房。次日上午,杨某通知黄恒付先拿一部分毒品到涟源市“东泰”宾馆308房来交易。在交易时,黄恒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交易毒品被当场缴获。接着,侦查人员在“鑫怡”宾馆401房将黄恒付携带的全部毒品缴获,共缴获冰毒83.2808克,麻古6.8503克。黄恒付被���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阿天”跟杨某电话联系说他有100克冰毒和150粒麻古,问杨某买不买,杨某说买10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要“阿天”到涟源来交易,“阿天“说送到涟源来价格要160元/克,每克冰毒送一粒麻古,“阿天”讲安排“阿付”送毒品,杨某同意了,并将该情况告诉公安机关,2013年8月3日零时,“阿付”到了涟源,杨某要“阿付”到涟源火车站附近的鑫怡宾馆住下,当日中午12时许,杨某要“阿付”先拿一部分毒品到涟源市东泰宾馆308房来交易,他便拿了约25克冰毒和31粒麻古过来,然后拿出一点冰毒及1粒麻古要我试货,二人各吸了几口,杨某问“阿付”要多少钱,“阿付”要杨某在电话里跟“阿天”说,讲好价后,杨某就先交了2000元��给“阿付”,并约定余款次日给“阿付”,接着杨某就悄悄通知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进来将“阿付”抓获,并缴获了毒品,同时“阿付”放在鑫怡宾馆401房的毒品也被全部缴获。(2)辨认笔录证明,黄恒付能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阿毅”(杨某)。(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社区东泰宾馆扣押冰毒2包、麻古30粒、手机等物;从涟源市火车站鑫怡宾馆401房扣押冰毒2包、麻古39粒,物品持有人为黄恒付。(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9月22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恒付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物品净重83.28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品净重6.8503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5)通话详单证明,黄恒付与杨某、“阿天”有过电话联系。(6)户籍证明证明,黄恒付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黄恒付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阿天”打电话要其帮忙送毒品,每送一次至少给其3000元报酬,黄恒付就同意了。同月31日,“阿天”在广东惠州给其100克冰毒、麻古,要黄恒付送到湖南省涟源市一个叫“阿毅”的人手里,并告诉我“阿毅”的手机号码,同时给了黄恒付700元钱的路费开支及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黄恒付于当日下午坐车,到2013年8月2日晚12点多钟就到了涟源市,黄恒付在“阿毅”的建议下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的鑫怡宾馆401房住下,次日11时许,“阿毅”约黄恒付到涟源市东泰宾馆308房交易毒品,黄恒付就带了2包冰毒和31粒麻古赶到房间里,在房间里吸食了1粒麻古和一些冰毒之后,“阿毅”用电子秤称了一下黄恒付带去的冰毒重约25克,还有30粒麻古,黄恒付要“阿毅”和“阿天”在电话里讲好价,然后“阿天”在电话里告诉黄���付,要其先收下2000元钱,随后,自己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并将毒品扣押。在黄恒付的指认下,侦查人员又到鑫怡宾馆其住的401房扣押了黄恒付带来涟源的2包冰毒和39粒麻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恒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恒付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恒付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恒付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恒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汉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