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庆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庆,赵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庆,男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芝,女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国庆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赵芝与刘国庆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经徐广灵介绍于2013年2月27日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以致赵芝怀孕后流产。一审另查明:赵芝与刘国庆认识当天,刘国庆给付赵芝彩礼款20000元,此款以刘国庆的名义存在颍上县工商银行十字街营业部,后被赵芝支取。一审法院认为:赵芝与刘国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赵芝提出离婚请求,刘国庆亦同意离婚,应予准允。对于赵芝诉请刘国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刘国庆要求赵芝返还彩礼款20000元,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定双方相互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准予赵芝与刘国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赵芝、刘国庆各负担50元。宣判后,刘国庆不服,以赵芝要求刘国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赵芝要求刘国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刘国庆要求赵芝返还彩礼款20000元相互折抵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芝返还刘国庆彩礼款20000元。赵芝辩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刘国庆要求赵芝返还彩礼款缺乏法律依据,赵芝流产系刘国庆踢打造成,一审判决赵芝要求刘国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刘国庆要求赵芝返还彩礼款20000元相互折抵正确。二审中,赵芝申请郑言平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6日下午,刘国庆将赵芝踢打流产,刘国庆应给付赵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刘国庆质证认为:郑言平的证言不真实,2012年7月6日下午,刘国庆及其父母并不在郑言平证言中所称的事发现场。赵芝质证认为:对郑言平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于郑言平的证言认证意见如下:郑言平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说明赵芝流产系刘国庆殴打所致,故对于郑言平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赵芝与刘国庆于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12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7月1日分居。赵芝于2013年7月7日流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刘国庆与赵芝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数月,且刘国庆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给付赵芝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主张,故刘国庆要求赵芝返还彩礼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赵芝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流产系刘国庆殴打所致的事实主张,故赵芝要求刘国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彩礼款相互折抵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继 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