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巫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叶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巫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1985年我与叶某某结婚,1987年生男孩(叶某),孩子13岁时,由于我俩收入不稳定,生活困难,被告于2000年到北京打工,至今仍未归,又不寄给孩子抚养费,靠我做小生意收入把孩子养大成人。他心目中没有妻子、孩子、家庭,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不能继续存在。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情况;2、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婚姻及被告多年未归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巫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6日按本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继而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87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现已成年。被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至今,基本不回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爱护,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基本不回家,未能很好地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巫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