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婉妹,梁锦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梁婉妹,女,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子深,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系梁婉妹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明顺,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梁锦洪,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梁婉妹诉被告梁锦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子深、陈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锦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婉妹诉称:2012年9月,已婚的被告以介绍工作为由,欺骗属于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原告到顺德区容桂,在被告的哄骗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原告怀孕。原告及其家人报案后,在顺德区容桂派出所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5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锦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婉妹经被告梁锦洪介绍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打工,但没有找到工作。在这期间,双方在顺德区容桂长桥大街12巷5号102房发生了性行为,后梁婉妹怀孕,并在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梁婉妹要求梁锦洪赔偿其身体损害,梁锦洪予以拒绝。后在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协调下,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梁锦洪在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梁婉妹人民币20000元,以后各不追究对方责任。逾期后,梁锦洪没有支付该款给梁婉妹。梁婉妹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梁锦洪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梁婉妹因到医院做人流手术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经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梁锦洪在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梁婉妹人民币20000元,以后各不追究对方责任。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至此,双方已形成金钱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梁婉妹有权要求梁锦洪支付20000元赔偿款,梁锦洪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对该赔偿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被告梁锦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梁婉妹的赔偿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书记员 欧康平书记员欧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