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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某、彭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彭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李某、彭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经事先准备,至本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39幢305室被害人傅某家中,采用由被告人李某敲门打探虚实及望风,被告人彭某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翻找后未窃得财物。2.同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彭某、杨某甲经事先准备,至本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112幢604室,采用由被告人李某敲门打探虚实,被告人杨某甲望风,被告人彭某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诸某放在室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黄金戒指3枚、铂金项链1根、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数码相机1架等物品。3.同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经事先准备,至本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7幢203室,采用由被告人李某敲门打探虚实及望风,被告人彭某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齐某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价值1500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黄金手镯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黄金挂坠2只等物品。4.同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经事先准备,至本市阳明街道山西新村3幢304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室内的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黄金戒指1枚、莫斯利安牛奶1箱、价值人民币84元的硬盒中华香烟2包等物品。5.同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经事先准备,至本市阳明街道山西新村28幢401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室内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包某、索尼相机1架、茅台酒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彭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搜查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被害人傅某、诸某、齐某、吴某、胡某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同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杨某甲经事先准,至本市凤山街道丹凤小区39幢504室,采用由被告人李某打探虚实,被告人彭某技术开锁等手段打开大门,三被告人共同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乙于家中的银色IPAD掌上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相机1架、望远镜3只、集邮册2套、人民币纪念册、索尼MP4等物品。7.同年8月20日至同月22日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经事先准备,至本市阳明街道山西新村17幢407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韩某放于室内的五粮液白酒等物品。8.同年8月20日至同月29日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杨某甲经事先准备,至本市凤山街道星光苑16幢507室,采用由被告人李某打探虚实、被告人杨某甲望风、被告人彭某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硬中华香烟1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冬虫夏草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5元的芙蓉王乍烟5包、粉红色单肩包某等物品。9.同年8月10日至同月26日的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经事先准备,至本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89弄8幢101室,采用由被告人李某敲门打探虚实及望风,被告人彭某技术开锁等手段打开被害人杨祖某外门进入室内后,因未能打开内门及亦未窃得财物而离开。10.同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彭某、杨某甲经事先准备,至本市梨洲街道山苑东路南区7幢406室被害人方某家中,采用由被告人李某敲门打探虚实、被告人杨某甲望风,被告人彭某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因未能找到值钱的财物而离开,后被告人均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彭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杨某丙、韩某、张某乙、杨某丁、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彭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彭某、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一套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