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裴某某、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季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6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裴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季某某、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收购死因不明的死鸡,并加工成烧鸡后在集市上予以销售;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裴某某收购死因不明的死鸡并加工成烧鸡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仍分两次向裴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的死鸡共计三百余斤,获利二百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裴某某、季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季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秦顺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季某某仅仅存在销售这一个环节,其触犯的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与裴某某不共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季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悔罪,且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和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裴某某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死鸡,并加工成烧鸡后在集市上予以销售;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裴某某收购死因不明的死鸡并加工成烧鸡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仍分两次向裴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的死鸡共计三百余斤,获利二百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证明。3、汤阴公安局任固派出所证明:经查,未发现裴某某、季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4、汤阴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8月8日裴某某到任固派出所投案。5、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查获证明:2013年7月18日,汤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巡逻至任固镇季庄路时,查获季某某驾驶豫EXX4**面包车,车上有不明死因肉鸡一百余斤。6、汤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移送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强制决定书、现场照片:2013年7月18日8时许,我所接到任固派出所电话,其单位扣押到豫EXX4**车运载病死鸡,经现场查明,豫EXX4**面包车运载病死鸡140kg,欲以出售,采取无害化处理。7、证人季某甲证言:2013年7月18日我大约收购了400多斤死鸡,往永和乡一个叫裴某某的人那里送的时候,在季庄村至东小庄的路上被民警查获。我开始做死鸡生意大约有5年左右时间,以前裴某某从我这拉死鸡,有时候天天拉,有时候隔几天拉一次。2013年5月份后,我隔两三天去给他送一次,改清是把这些死鸡做熟了卖。8、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7月18日早上,家里的电视机需要修理,季某某开着车带着我去任固镇,面包车上拉着死鸡,在去任固镇的路上被民警当场查获。死鸡是季某某清晨从外面拉过来的,他倒卖死鸡大概有4年左右的时间,听说他有时卖到安阳县永和乡那里。9、证人李某某证言:季某某是抓鸡的,在我的养鸡场买过病死的鸡。具体卖死鸡都是我鸡场负责的桑某某联系的。10、证人桑某某证言:季某某组织着一个抓鸡队,他还收购过我所在鸡场的病死鸡,2013年3月底收过两回,两次合计300来斤。6月20号以后收过三次,大概三四百斤。11、证人付某某证言:2013年7月17日夜里,季某某在我的养鸡场收了200来斤病死鸡,他给了我50块钱。2013年一月份收过两回,每次十几只,2013年4月份收过三次,第一次四五只,第二次、第三次是十来只。12、被告人裴某某供述:我收死鸡有一年多了,主要供应我家附近喂狗的,收的死鸡看上去好点的,就做成烧鸡,往我们附近的村庄过会时卖,我主要收季某某的死鸡,有时十来天一次,有时三两天一次,一次大概一二百斤。2013年上半年我买了季某某两次死鸡,第一次大约有一百二三十斤,我给他每斤7毛钱;第二次我买了大概一百四五十斤,每斤7毛钱。共收过季某某近300斤死鸡。我从季某某和季某某卖给我的死鸡中都挑出过死鸡做烧鸡,农村过会的时候卖,四五块一斤,他们应该知道我用死鸡做烧鸡,因为我家有做烧鸡的东西,有13、被告人季某某供述:我是抓鸡的,干了有一年多了。和鸡厂的人熟,鸡厂有了死鸡就给我联系叫我去收,一般都是得病死的。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以50元从邓某某鸡场收了约200斤病死鸡,以140元卖给裴某某,第二次是2013年6月份一天,我以60元从邓某某那收了180斤病死鸡,卖给裴某某,1斤0.7元,卖了约130元。裴某某买这些死鸡做烧鸡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季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裴某某、季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裴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季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季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季某某认罪悔罪,且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季某某与裴某某不共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禁止被告人裴某某、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运士博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