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张少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张少(哨)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张玲玲,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江村镇王营村。被告张少(哨)兵,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张玲玲诉被告张少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兵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玲玲,张少兵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30日生育儿子张家豪(在张少兵外出后一直随张少兵之母亲王玉兰生活)、2010年农历1月5日生女儿张家慧。张少兵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与张玲玲联系。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张少兵之母亲王玉兰,刘肖芳出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张少兵与原告张玲玲分居,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证明二人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儿子张家豪长期随张少兵家人生活,应由张少兵抚养。女儿张家慧应随其母张玲玲生活。张少兵缺席,系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因张少兵缺席,原、被告的个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玲玲与张少兵离婚。婚生儿子张家豪随张少兵生活,女儿张家慧随张玲玲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相互享有探视权。驳回张玲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