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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XX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坤,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长刑���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XX坤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XX坤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坤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XX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坤撤回上诉。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卓贤代理审判员  谢 康代理审判员  谭巧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权哥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