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何行秀与刘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行秀,刘朝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何行秀,女,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江毛(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行秀诉被告刘朝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行秀诉称,2013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刘朝明酒后来到原告何行秀家中,因琐事用椅子将原告何行秀的头部打伤。原告何行秀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68.89元。被告刘朝明拒绝赔偿原告何行秀的医疗费,故原告何行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朝明赔偿原告何行秀各项损失共计2853.06元【医疗费18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194.17元(23624元/年÷365天×3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刘朝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行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当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朝明于2013年7月19日酒后无故殴打原告何行秀的事实。证据二:当阳市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何行秀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1868.89元。被告刘朝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原告何行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刘朝明酒后来到原告何行秀家中,因琐事用椅子将原告何行秀打伤。原告何行秀受伤当日,即在育溪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同日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55.42元。2013年7月20日,当阳市公安局对被告刘朝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7月27日,原告何行秀在当阳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3.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朝明酒后行至原告何行秀家中将其打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行秀住院的医疗费1868.8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94.17元,计算标准与计算时间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何行秀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阳市的生活水平按15元/天计算3天为45元(15元/天×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何行秀的损失合计2208.06元(医疗费1868.89元、护理费1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刘朝明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行秀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08.06元。二、驳回原告何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