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务工,住福建省清流县嵩溪镇罗坡岗村安背*号。委托代理人修斯锦,福建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务工,住福建省清流县嵩溪镇罗坡岗村安背*号。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开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斯锦、张保华,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同一家工厂工作时认识,2005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林尧。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打架,原告经常被被告打伤,甚至因打架报警2次。原告婚后辞职在家照顾小孩和家庭,无经济来源,而被告却在经济上欺瞒原告,其开店铺的收入不告诉原告,每次只给原告一、二百元作为家用,无法维持家庭的日常支出。被告因开店铺向人借钱也未与原告商量,债权人在大年三十上门讨债,而婆婆还让无经济来源的原告还钱。2012年4月20日,原告父亲去世,被告只给予原告100元,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原告曾经引产,却无人照顾,被告只在前期给予2000多元作为手术费,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合理的照顾和调理,身体健康遭到严重损害。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先同意后又反悔。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一些隔阂,只是因为夫妻之间沟通的比较少。其实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是很好的,否则不可能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三年。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婚生女林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4、照片原件八张,证明被告林安辉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是双方拉扯时所致,不能作为原告认定是家庭暴力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照片虽是原告本人,但伤痕无法证实是被告故意殴打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致伤原因属于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同一家工厂工作时相识,2005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3日生育一女林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被告于2006年到福建省三明市打工,原告于2008年带婚生女林某一起到三明市打工。因双方沟通较少,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在三明绿都大酒店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2012年11月间,被告又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0年在同一家工厂工作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2009年之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不听被告的劝阻与他人在一起不回家,造成双方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的后果,其责任在于原告本人。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强烈,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体谅对方,则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其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桂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