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05年4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佩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院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潘佩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双屿街道黄龙住宅区凌云组团9幢501室,伙同徐某、李某、邓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徐某、李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