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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卓危险驾驶罪2013刑初19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9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2013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天河区科韵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测得结果为9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至本市天河区科韵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并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634号《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资料,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夏生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