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鲍静茹等诉胥红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静茹,鲁建平,胥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593号原告鲍静茹,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鲁建平,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胥红林,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宪河(被告之夫),1961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鲍静茹、鲁建平诉被告胥红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静茹、原告鲁建平、被告胥红林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鲁建平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捷达牌轿车(该车的车主是原告鲍静茹)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路口南侧时,被告胥红林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机动车追尾原告车辆。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胥红林负全部责任,鲁建平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269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胥红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的牌号为京xxxx**(车主:胥红林),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京xxxx**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万元,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受损车辆没有到保险公司定损,现只同意赔偿500元。原告的雷达探头安装费不同意赔偿,因为该车辆出厂时没有倒车雷达。另外,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6时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路口南侧,被告胥红林驾驶牌号为京xxxx**号的机动车追尾原告鲁建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xx**号的机动车,致鲁建平驾驶的车辆尾部损坏,无人员受伤。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胥红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建平无责任。京xxxx**号的机动车车主为被告胥红林,该车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京xxxx**的机动车车主为原告鲍静茹。二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被告曾约定对受损车辆定损。二原告在约定的地点等待了一个多小时,被告胥红林并未在约定时间到达。其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未果,无奈即去了受损车辆的4S店维修。在维修过程中,4S店的定损员叫被告胥红林到店里签字,但被告不去,故未定损就进行了维修。被告胥红林陈述自己在约定的定损时间到达了约定地点,但没有找到原告。二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19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亚之杰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支付了2466元维修费并提供了发票。该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明细单写明如下维修项目:事故底涂、事故喷漆、抛光、拆装烤漆件、钣金合派、后杠整喷、后备箱喷漆、后围板喷漆。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其受损车辆尾部保险杠上有自行安装的倒车雷达。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倒车雷达损坏,但因后保险杠被撞需要更换,需要重新拆装倒车雷达。由于该车出厂时没有倒车雷达的配置,4S店不能维修,故原告另支付了230元的倒车雷达安装费。二原告并提供了北京金鑫盛达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出具的安装费发票。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69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胥红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抗辩原告受损车辆未行定损,仅同意赔偿后杠喷漆费用5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现场照片、修车费发票和明细单、雷达探头安装费的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鲁建平与被告胥红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署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并确定胥红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建平无责任。原告鲍静茹(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和鲁建平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对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胥红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一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确定了原告车辆的尾部受损。北京亚之杰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明细单,也写明行了维修部位系受损车辆的尾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定损,亦只是对车辆损失的初步估计,并非对受损车辆实际维修的确定费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以原告受损车辆未经定损,仅同意赔偿后杠喷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属于合理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事故照片显示,原告的受损车辆安装有倒车雷达。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后杠重新安装、喷漆,倒车雷达的拆装费属于必要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亦对此费用支出提供了发票,故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静茹和鲁建平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静茹和鲁建平车辆修理费六百九十六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胥红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