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翠萍与周俊杰、杨俊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萍,周俊杰,杨俊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陈翠萍,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煤炭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东河煤矿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6号。委托代理人张硕,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山西省文水县杭城村。被告杨俊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号*号楼中单元***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50号安业集团区c座二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锴,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许坦西街109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钟,男,该公司经理,住晋源区晋源镇店头村。原告陈翠萍与被告周俊杰、杨俊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昌年、张翼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周俊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锴、以及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萍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周俊杰驾驶晋AT48**号出租车在长风大街长风大厦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原告由120送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0245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AT48**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俊生,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723.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俊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1589元。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全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俊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被告杨俊生所有的晋AT48**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晋AT48**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翠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的第B0245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周俊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2、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15页、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陈翠萍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5月20日住院,住院183天;证据3、医疗费发票5张、救护车票据1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634.5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6045.56元;证据4、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翠萍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证据5、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6、太原煤气化公司东河煤矿出具的陈翠萍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翠萍的月收入为4257.13元;证据7、工资表,证明陈翠萍出车祸住院前三个月(即2012年8月、9月、10月份)的收入情况;证据8、星星家政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9、太原市迎泽区星星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000元;证据10、陈翠萍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复印件,证明其家庭成员系城镇居民,孩子白杰未成年;证据11、白树旺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丈夫白树旺的残疾等级为二级;证据12、出租车发票7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和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没有出具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及鉴定中心的资质证明;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7不认可,人力资源部的盖章时间先于证明内容;对证据8-9不认可,收据中没有写明收款人和付款人,椭圆印章的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护工每月4000元的工资违背常理,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10不认可,户口信息调取时间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过近,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11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原告住院期间所需交通费的关联性,而且其中有三张票据的时间是原告住院之前的。被告周俊杰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我支付了1158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周俊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救护车票据1张、预交款收据4张、门诊票据4张(均为复印件,原件均在原告处),证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11589元;证据2、承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在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的。原告陈翠萍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但被告周俊杰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9元,另外的5000元是被告周俊杰给原告的赔偿款;证据2与原告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俊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陈翠萍、被告周俊杰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周俊杰驾驶被告杨俊生所有的晋AT48**号捷达牌出租车停车开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翠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第B0245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翠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翠萍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3天,诊断为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伴破裂、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挫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挫伤;出院医嘱为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翠萍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1045.56元、门诊医药费1439元和急救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22634.56元。原告陈翠萍自行垫付11045.56元。被告周俊杰提供了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复印件4张共1000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张共1439元及救护车票据复印件计150元,共计11589元,称该款系由其垫付并已将票据原件交付原告,原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周俊杰垫付的医疗费为6589元,剩余5000元系由被告周俊杰支付的赔偿款。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做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06033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翠萍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T48**号捷达牌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俊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肇事车辆晋AT48**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于山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杨俊生将该车辆托管给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且双方签订有托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杨俊生按月支付租金;如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由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俊生不承担责任。山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晋AT48**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下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7日到2013年4月16日。又查明,原告陈翠萍及其丈夫白树旺、儿子白杰的户口类型均为居民户口。原告陈翠萍的丈夫白树旺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原告陈翠萍与其丈夫白树旺于1996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杰。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河煤矿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翠萍为太原煤气化东河煤矿全日制合同工,身份证号,月均收入4257.13元。”同时该单位出具工资表一份,显示原告陈翠萍2012年8月的工资为3574元、9月的工资为3608.34元、10月的工资为358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肇事车辆晋AT48**号捷达牌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俊杰作为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俊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俊生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翠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具体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045.56元,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医药费及急救费共计22634.56元,原告对被告周俊杰提供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共计11589元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所持被告周俊杰垫付的医疗费为6589元,剩余5000元系由被告周俊杰支付的赔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周俊杰垫付的医疗费应为11589元,应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2634.56元中予以核减,剩余医疗费11045.56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对该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15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3天的营养费计915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仅凭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势必会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即2013年6月26日)的前一天,共计21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由其所在单位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河煤矿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均收入为4257.13元,但该证明并未明确该月均收入为何时间段的月均收入,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8月的工资为3574元、9月的工资为3608.34元、10月的工资为3581.2元,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74元+3608.34元+3581.2元)÷3个月=3587.85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87.85元÷30天×218天=26071.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0元,并提供了由太原市迎泽区星星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和收据一张,该证明未明确说明护理对象为何人,且其中所写的护理期限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不能认定其系护理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亦不予采信,故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陈翠萍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求等情况来看,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83天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22565元÷365天×183天=11313.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及鉴定中心的资质证明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06033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系太原市常住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的标准和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计算为20411.7元×10%(十级伤残)×20年=40823.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5.4元,被告以《侵权责任法》已将该项赔偿请求剔除为由,认为不予赔偿,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陈翠萍之子白杰,出生于1996年4月26日,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原告的丈夫白树旺系贰级残疾,二人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且均为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白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11.5元×2年×10%=2442.3元,原告丈夫白树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11.5元×20年×10%=24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865.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7688.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药费110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营养费91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071.7元、护理费11313.4元、残疾赔偿金676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42419.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剩余款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419.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被告周俊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翠萍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419.36元。以上费用共计141419.36元。二、被告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萍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牛昌年人民陪审员 张翼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