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谈勇、陈某某等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勇,胡鑫焱,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勇,男,1988年7月15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胡鑫焱,男,1990年5月4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6月18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罗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间,被害人曾某某到位于泸县福集镇创业街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的游戏室打“鱼儿机”赌博输光了身上的现金后,当晚又在陈某某处借了9000元用于赌博。后因曾某某怀疑陈某某游戏室“鱼儿机”有作弊的嫌疑,遂拒还从陈某某处借的9000元钱,事后陈某某将该事告诉“潘三”(身份待核实),后由“潘三”引荐,由被告人谈勇出面帮其找曾某某收账。在收账的过程中:1、2013年6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谈勇得知曾某某在泸县福集的消息后,邀约被告人胡鑫焱、罗某某,由谈勇驾车,一路从泸县福集县城追逐曾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大乌滩”(小地名)后将其逼停。随即被告人胡鑫焱持谈勇汽车上的铁套筒,被告人罗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和谈勇一起下车找曾某某麻烦。曾某某见状不对,遂驾车逃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鑫焱、罗某某用铁套筒和砍刀将曾某某的车辆砸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975.00余元。2、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曾某某驾车从泸县福集镇“竹篱笆茶楼”路边经过时,被告人谈勇、胡鑫焱驾车将其拦下,并向曾某某讨要说法,曾某某随即逃至福集镇派出所。后谈勇、胡鑫焱驾车来到福集派出所门口,谈勇下车并站在福集派出所门口威胁在派出所内的曾某某,后见曾某某不敢从派出所出来,被告人谈勇和胡鑫焱便驾车离开。3、2013年7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谈勇、胡鑫焱驾车从泸县福集镇花园干道“西岛咖啡”路边经过时,见被害人曾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停放于“西岛咖啡”公路边,遂打电话叫曾某某出面还钱,曾某某因害怕人身受到伤害,便拒绝出面与谈勇见面,谈勇久等曾某某未果后,便持猎刀及铁套筒将曾某某桑塔纳轿车的玻璃及轮胎砸坏、刺破后与胡鑫焱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735.00余元。另查明: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县福集镇创业街356号门市内,以开设游戏室作为掩护,利用“鱼儿机”(一种电子赌博工具)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罗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开设赌场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谈勇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7月22日晚是偶遇曾某某,没有对其追逐拦截,因其避而不见,在福集派出所门前骂了他几句,认识到自己收账的方式不对,表示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胡鑫焱、罗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没有获利,请求宽大处理。被告陈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没有直接委托谈勇收账,是潘某引荐的谈勇,对收账方式没有提出具体要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县福集镇创业街356号门市内,以开设游戏室作为掩护,在其游戏室内放置3台“鱼儿机”和1台“飞禽走兽”机,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2万余元。2013年7月30日,泸县公安局依法在被告人陈某某门市内查扣“鱼儿机”3台和“飞禽走兽”机1台,经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被查扣的“鱼儿机”和“飞禽走兽”机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向泸县公安局退交赃款2万元。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罗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2013年2、3月的一天,被害人曾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的游戏室打“鱼儿机”赌博,其将身上现金输完后,以需还公款为由借走陈某某9000元。事后曾某某怀疑“鱼儿机”有弊,拒还借款。被告人陈某某讨债无果后,通过潘某引荐,被告人谈勇承诺为其收账。被告人谈勇索债无果后,于2013年6月16日晚23时许获悉曾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在泸县福集镇茅山大酒店附近,遂伙同被告人胡鑫焱、罗某某驾驶其雪佛来轿车追逐曾某某的桑塔纳轿车,至“大乌滩”(小地名)将曾某某驾驶的轿车拦截逼停后,被告人胡鑫焱持谈勇汽车上的铁套筒,被告人罗某某持被告人胡鑫焱递给的砍刀和被告人谈勇一同下车找被害人曾某某“麻烦”,被害人曾某某驾车逃离过程中,被告人胡鑫焱、罗某某用铁套筒和砍刀将曾某某的车辆砸坏,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975元。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车从泸县福集镇“竹篱笆茶楼”经过时与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相遇,被告人谈勇向被害人曾某某索要借款,被害人曾某某将车驶往福集派出所门前,并下车进所躲避,被告人谈勇、胡鑫焱跟随到福集派出所门口,被害人谈勇语言威胁在派出所内的曾某某,被害人曾某某只好求助民警送其回家。2013年7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谈勇、胡鑫焱驾车从泸县福集镇花园干道“西岛咖啡”路过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的桑塔纳轿车停放于“西岛咖啡”路边,遂打电话叫曾某某还钱,被告人谈勇将车交被告人胡鑫焱驾驶后下车等候曾某某,因被害人曾某某迟迟不露面,被告人谈勇持铁套筒及猎刀将被害人曾某某桑塔纳轿车的玻璃砸坏、轮胎刺破,然后由被告人胡鑫焱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735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谈勇、胡鑫焱于2013年7月27日在泸县嘉明镇一电子游戏室被警方抓获羁押,被告人胡鑫焱于2013年8月26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31天。被告人谈勇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鑫焱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派出所民警黄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谈勇、胡鑫焱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及赌具照片,受损车辆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退交赃款缴款书,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罗某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不顾公共安全,以驾驶机动车竞驶危险方法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罗某某在驾车追逐、拦截、毁损财物中,被告人谈勇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胡鑫焱、罗某某虽积极参与,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胡鑫焱多次参与滋事,在量刑上应与被告人罗某某有所区别。被告人谈勇、胡鑫焱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谈勇、胡鑫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罗某某、陈某某之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考察,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退交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赌具应予没收销毁,被害人曾某某的车辆损坏损失应由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罗某某予以赔偿。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胡鑫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陈某某退交赃款予以没收,由泸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赌具予以没收,由泸县公安局负责销毁;责令被告人谈勇、胡鑫焱、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车辆损坏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谈勇的刑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即被告人胡鑫焱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启松代理审判员 商 晟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内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