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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侯西云与刘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西云,刘川强,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侯西云,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冀立江,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付保健,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刘川强,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游卫国,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西云与被告刘川强、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立江、付保健,被告刘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卫国、人保邯郸公司负责人张沄辰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西云诉称:2013年6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刘川强驾驶冀DF08**冀DLL**号挂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8KM+9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往南左转弯的原告侯西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侯西云受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侯西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川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川强驾驶的冀DF08**冀DLL**号车在人保邯郸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64805.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川强辩称:被告刘川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刘川强,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刘川强愿意承担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邯郸公司投有保险,其中主车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挂车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刘川强为原告垫付了46000元医疗费,要求法院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由原告返还给刘川强。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主张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该次事故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主车出险,并未包括挂车,结合我们的报案记录显示的内容,出险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13时30分,而报案时间确是2013年6月12日16时05分,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间隔两个多小时,因此我们不排除被告刘川强有伪造事故现场的可能,恳请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情况。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我公司同意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承保车辆应提供行驶证进行审核,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4805.27元的依据是什么?在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侯西云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侯西云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6月25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告侯西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川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1719.82元的医疗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在冀州市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情况。四、枣强县隆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五、枣强县伟泰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六、2013年7月10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票据,证明原告侯西云分属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七、原告侯西云的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枣强县张秀屯乡王里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枣强县城居住经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川强提供了原告侯西云儿子侯超出具的收到条二张,证明被告刘川强为原告垫付了46000元医疗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对原告侯西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一、三无异议。2.对证二事故认定书上面的增加挂车有异议,需要核实。其他没有异议。3.对证四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68岁已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提供事故前半年的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没有盖财务章,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备案章。4.对证五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事故前半年的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上没有盖财务章。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应首选近亲属,且未提有侯仲桂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备案章。5.对证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人不是法院且其损害结果与鉴定标准不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6.对证七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证真实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村委会并不能证明侯西云是否在城镇居住。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川强对原告侯西云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修改的部分加盖了勘察员的章,应该是真实的,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侯西云对被告刘川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一、三及被告刘川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证二事故认定书经核实属实故予以采信。3.对证七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4.对证四误工费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供的枣强县张秀屯乡王里张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商相矛盾,故不予采信。5.对证五护理费的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自述有四个子女而由其侄子护理,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6.对证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刘川强驾驶冀DF08**冀DLL**号挂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至308km+900m处,与由东向西往南左转弯的原告侯西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侯西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西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川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西云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1719.82元,被告刘川强预付给原告医疗费4600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刘川强驾驶的冀DF08**冀DLL**号车登记在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冀DF08**号车在人保邯郸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冀DLL**号车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64805.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原告侯西云的次要责任和被告刘川强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川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17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8天×100元=2800元,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证据不足,应支持住院期间,按农民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7天×37.16元=631.7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核减,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需要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依法予以核减,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0543元×12年×40%=98606.4元,提出异议,且计算错误,应为20543元×12年×31%=7641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6419.96元、护理费631.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合计108551.6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41719.82元-20000元=21719.82元、交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169.82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16218.87元;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川强预付款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赔偿损失,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8551.6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218.87元;同期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川强46000元。二、驳回原告侯西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负担刘川强455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