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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25号原告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组织机构代码:24337618-4.法定代表人王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系该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原告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变公司)与被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欣(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变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贵良恶意串通,伪造原告拖欠被告1,710,000元债权。后被告通过扣划厂房拍卖款的形式将该债务清偿。2009年,罗贵良与樱井惠美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此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二人恶意串通、伪造债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罗贵良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现诉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829,204.9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7)沈中民四合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1)沈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1)辽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贵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恶意串通、伪造债权,清偿虚假债务1,829,204.95元。证据2、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房屋拍卖成交价格为3,421,796元,成交日期为2007年6月9日。利息应当从成交之日起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变公司的前身为沈阳变压器厂。2003年10月沈阳变压器厂整体转制,将部分资产出售给新疆特变电工后,成立沈变公司,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独立法人。国家占100%股份。2003年10月至2009年3月,罗贵良出任沈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罗贵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日本籍女子樱井惠美子。2005年9月,由罗贵良出资注册成立天资公司,樱井惠美子出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的一天,樱井惠美子从罗贵良处得知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电气公司)对沈变公司享有2,433,792.89元债权后,二人商定由罗贵良提供购买资金,由樱井惠美子到南京购买南京电气公司对沈变公司的债权,再由罗贵良让沈变公司清偿债权。同年7月,罗贵良从案外人马国超处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存入樱井惠美子用中文姓名“孙伟娜”开设的招商银行账户。同年10月,樱井惠美子与其天资公司会计关克武一同去南京,以关克武的名义与南京电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用上述招商银行账户中的500,000元人民币购买了南京电气公司对沈变公司的2,433,792.89元人民币的债权。同年11月,罗贵良让沈变公司清偿了其中的721,587.94元,余下的1712204.95元人民币债权,罗贵良先是为偿还马国超1,0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在告之樱井惠美子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以关克武的名义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抹帐协议,将此部分债权转让给马国超的沈阳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并用沈变公司的一台550**并联电抗器(价值450,000元人民币)和对其他公司的两笔债权(共计710,000元)支付马国超,为马国超兑现该1,712,204.95元债权。2006年8月,沈变公司由于为两个自然人提供担保,被辽宁金戈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要求沈变公司偿还担保违约金1,100,000元及利息。经法院审判,金戈公司胜诉并于2006年到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沈变公司位于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正良村的厂房,并依法进行了评估和拍卖。后该厂房被案外人李世杰以3,420,000元价格购得。2007年8月,罗贵良在明知天资公司与沈变公司、沈阳沈变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沈变公司下属企业,以下简称沈变互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与樱井惠美子二人分别代表沈变公司(沈变互公司)、天资公司,通过伪造虚假的厂房租赁协议、实收租金说明等材料进行虚假诉讼,使天资公司最终获得沈变互公司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正良村2号房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2007年6月9日,天资公司将拍卖款3,421,796元交至辽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铁西区人民法院将上述厂房及办公楼裁定归天资公司所有并将案外人李世杰交纳的购房款3,420,000元予以返还。2007年11月,樱井惠美子与罗贵良共同隐瞒对南京电气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分别以沈变公司、天资公司的名义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调解,确认沈变公司欠天资公司1,712,204.95元、利息117,000元。调解中,沈变公司同意在铁西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正良村2号厂房及办公楼拍卖款3,421,796元中扣划欠天资公司欠款1,712,204.95元、利息117,000元,两项共计1,829,204.95元。2011年1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罗贵良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樱井惠美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829,204.95元,其依据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四合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数额。虽然(2011)沈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1)辽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述双方的虚假诉讼行为,但(2007)沈中民四合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经过再审程序撤销,原告亦未申请再审。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6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民审 判 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