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杏秀,北海西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韦杏秀,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壮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XX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西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北海市出口加工区内。法定代表人巴罗伦.约翰,董事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韦杏秀与被执行人北海西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收到了全部的执行款项,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案字第(2011)第38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易文尧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