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观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若天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观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荣秀,陈若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579号原告北京观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谷丰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常国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秀,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陈若天,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观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荣秀、陈若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观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荣秀、陈若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观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观河锦苑房屋,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在办理小区入住手续签订入伙手续书同时领取《观河锦苑小区物业管理公约》、《住户手册》并同意遵守。该物业管理公约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观河锦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依据《北京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执行,业主延期缴费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累计加收。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用,侵犯原告以及所有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费30744.96元,并支付滞纳金934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北京观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30、32号院第4幢2单元601号房屋(后变更门牌号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建筑面积150.17平方米。2003年10月1日,北京观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观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对“观河锦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服务日期自2003年10月1日至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日止。2002年7月22日,北京观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报送的《新街口外大街商住楼物业管理公约》经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2004年2月13日,被告赵荣秀领取了观河锦苑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并承诺遵守该公约,同时还领取了该小区《业主手册》一册。其中《业主手册》中载明原告为西城区新外大街“观河锦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规定了物业管理费交费办法为业主应于每年的11月1日-12月25日内交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约》中规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规定超过交款期限,每天收取欠款费用总额的3‰的滞纳金,累计加收。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物业费明细表,称根据《物业管理公约》计算二被告每年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4670.12元。2012年4月23日,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给被告陈若天邮寄《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函件后10日到原告处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6804元。二被告至今未交纳2007年1月1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0744.96元。诉讼中,经公告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入伙手续书及领取凭证、资质证书、《关于公约核准的通知》、《物业管理公约》、《业主手册》、《律师函》、申请安装门牌楼牌审批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入住其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房屋时领取了《物业管理公约》和《业主手册》,并承诺遵守该公约。原告系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为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应按《物业管理公约》和《业主手册》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因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按约定支付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该部分物业管理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公约》规定了如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天收取欠款费用总额的3‰的滞纳金,累计加收。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予以调整,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40.24元的请求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荣秀、陈若天向原告北京观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三万零七百四十四元九角六分。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荣秀、陈若天向原告北京观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九千三百四十元二角四分。如果被告赵荣秀、陈若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二元,由被告赵荣秀、陈若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