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淑芳与王玉梅、贾培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王玉梅,贾培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王淑芳,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梅,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被告贾培民,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淑芳诉被告王玉梅、贾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的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梅、贾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芳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玉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保证如期还款。被告贾培民为被告王玉梅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长期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1400元,合计3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玉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保证如期还款。被告贾培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玉梅、贾培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梅、贾培民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玉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6%,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贾培民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为凭,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1400元过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6%,逾期利息30%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320元(20000元×6.1%÷12月×18月×4倍)。被告贾培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培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梅、贾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芳借款20000元、利息7320元,二项共计27320元;二、驳回原告王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王淑芳负担76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509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