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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汤家帅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海口市明光海航大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庞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并要求庞某某再来其工作的酒吧玩时找其订桌,以此获取订桌提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汤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手机一部,从庞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海口市明光海航大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庞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并要求庞某某再来其工作的酒吧玩时找其订桌,以此获取订桌提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汤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手机一部,从庞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1.26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26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琼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