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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瑞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常州千进研磨材有限公司、广州千乘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瑞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常州千进研磨材有限公司,广州千乘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路48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官长村原官塘小学。法定代表人张聚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千进研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浏阳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松本昌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千乘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北围路33号。法定代表人倪进焕,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瑞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庭公司)、常州千进研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进公司)、广州千乘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伟、吕震,被上诉人瑞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上诉人千进公司和千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澜公司一审诉称:海澜公司与瑞庭公司就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1年11月16日,海澜公司与千进公司签订生化池拆除合同,约定由海澜公司承接千进公司的生化池排污和拆除工程。因该生化池系瑞庭公司施工建设,故海澜公司与瑞庭公司签订了生化池拆除合同,将拆除工作交由瑞庭公司负责实施。同年11月29日,瑞庭公司的五名员工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吸入有毒物质,全部中毒身亡。同年12月2日,根据常州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海澜公司与千进公司签订协议,各自先行垫付250万元作为该事故处理的赔偿预备金,千乘公司提供担保。同年12月4日,海澜公司作为谈判代表与五名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从赔偿预备金中支付了赔偿款。因海澜公司将千进公司的生化池拆除工作交由瑞庭公司施工,瑞庭公司的员工在施工中死亡,应由瑞庭公司和千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海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庭公司、千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千乘公司对千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庭公司一审辩称:瑞庭公司与海澜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海澜公司签订的生化池拆除合同的主体是张聚华个人,张聚华不是瑞庭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生化池拆除合同中未加盖瑞庭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未获得瑞庭公司的追认,故海澜公司与张聚华之间的合同对瑞庭公司无约束力。张聚华之前与海澜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均直接签订合同,瑞庭公司虽然帮张聚华代收代付过工程款,但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对瑞庭公司的诉讼请求。千进公司一审辩称:海澜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承包人,也是生化池的设计施工者,对生化池的结构、潜在风险、隐患等都清楚,千进公司与海澜公司签订生化池拆除工程合同并无过错,海澜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千进公司并不认可。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海澜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千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千乘公司一审辩称:千乘公司不是生化池拆除合同的相对人,与事故的发生无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余同千进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千进公司与海澜公司签订生化池拆除合同1份,约定千进公司将其所有的厂区内的生化池拆除工程交由海澜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人工、机械、拆除、安装,承包形式为全包(除不可恢复的30%阳光板原材料);工程成交总价为10.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给海澜公司50%工程款,完工后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工程尾款;工程必须在2011年11月28日前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海澜公司承担。同年11月23日,海澜公司将该生化池拆除工程转包给张聚华,双方签订了生化池拆除合同,合同甲方为海澜公司,乙方书写为瑞庭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成交总价为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人工机械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50%工程款,完工后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工程尾款;工程必须在2011年11月28日前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海澜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乙方落款由张聚华签名。后张聚华带人实际施工了生化池的拆除工作。同年11月29日10时许,因张聚华家属联系不上张聚华,遂致电千进公司工作人员,千进公司工作人员到污泥池作业平台下方查看,未看到台上有人即回。13时许,千进公司供应部经理令工作人员去找拆除生化池设备施工人员收取完工作业单时,在现场寻找施工人员时发现有人倒伏在污泥池中,立即逐级上报,并报警,后公安消防等部门于14时赶到现场,确认张聚华等五名作业人员死亡。事故经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州市安监局)调查,认定污泥池在停用的半年期间长期封闭,池内积聚了大量的高浓度硫化氢气体,清污作业搅动污泥,加快了污泥中硫化氢的逸散,致使污泥池底部硫化氢浓度升高,施工人员在进入密闭空间污泥池内清污时吸入高浓度的硫化氢气体中毒死亡,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常州市安监局同时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意见。在事故处理期间,根据常州新区政府的指示精神,为迅速妥善处理该事故死者赔偿事宜,在暂不分清责任承担者的前提下,海澜公司与千进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海澜公司与千进公司各暂付250万元,作为该事故死者赔偿的预备基金,汇入常州市新北区会计中心账户;协议第四条约定海澜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责任方(责任最终由政府调查报告和法院最终裁定)谈判代表,千进公司对海澜公司最终的谈判和结果(即赔偿补偿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应根据协商结果或法院生效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不论该种责任由任意一方承担,还是各方按一定比例承担,应向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方均应向无须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的另一方归还所暂付的赔偿预备金,并应支付一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千乘公司对本协议第四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海澜公司、千进公司各自汇款250万元进常州市新北区会计中心账户。同年12月4日,海澜公司分别与五名死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27.825万元,已从常州市新北区会计中心账户赔偿到位。另查明,张聚华系瑞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聚民之弟。千进公司曾将该生化池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海澜公司,海澜公司与瑞庭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将该生化池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瑞庭公司,瑞庭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张聚华也在协议上签名,张聚华带人进行生化池的安装施工。海澜公司还提供了扬州一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上由海澜公司与瑞庭公司加盖了公章,张聚华作为经办人签名。又查明,因另外工程,海澜公司曾向瑞庭公司通过汇款支付过工程款,瑞庭公司也曾向海澜公司开具过工程款发票。海澜公司认为其与张聚华签订的生化池拆除协议虽未加盖瑞庭公司公章,但其有理由相信张聚华签订生化池拆除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瑞庭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瑞庭公司认为张聚华系张聚民之弟,出于亲情才同意张聚华在另外的工程中借用其公章、账户。但这些工程均为张聚华个人承接,且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能承接污水处理方面的安装、拆除等工程。2012年7月,海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庭公司、千进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生化池拆除合同复印件、赔偿协议、事故调查报告、工程安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本案中,张聚华虽曾以瑞庭公司的名义与海澜公司签订过其它工程合同,瑞庭公司在其它合同上也加盖了公章,并接受工程款、开具工程发票。但上述工程合同与本案拆除施工合同相互独立,并无直接联系。海澜公司与张聚华签订的生化池拆除合同上并无瑞庭公司印章,仅有张聚华个人签名,瑞庭公司也未出具任何相关的委托手续,亦未对该拆除合同予以追认,因此,瑞庭公司在海澜公司与张聚华签订合同中并无过错。且海澜公司提供的其它工程合同中均有张聚华签名及瑞庭公司加盖印章,而在本案生化池拆除合同中仅有张聚华的签字,海澜公司疏于审查张聚华的行为是否系代表瑞庭公司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另外,海澜公司将生化池拆除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并从中谋利,也有过错。海澜公司认为张聚华与其签订的生化池拆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瑞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澜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千进公司将生化池拆除工程承包给海澜公司并无过错,且合同中也已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海澜公司自行承担损失,故对海澜公司要求千进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并要求千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海澜公司负担。宣判后,海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千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常州市安监局出具的《关于在常州市新北区发生的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1.29”硫化氢中毒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污泥池在停用的半年期间长期密闭,池内积聚了大量高浓度硫化氢气体……施工人员在进入密闭空间污泥池清污时吸入高浓度的硫化氢气体中毒死亡,这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而千进公司对于污泥池长期停用并密闭积聚大量剧毒气体一事,在与海澜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期间从未作出任何警示和提醒,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任何有毒有害的警示标示,也未按照与海澜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在现场设立现场代表,就存在有毒有害气体一事对具体施工人员予以警告和提醒,致使施工人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积聚有大量剧毒硫化氢气体的污泥池作业施工而中毒身亡。对此,常州市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均一一予以确认,明确千进公司对企业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相关责任人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协调管理以及负有重大监督失职责任等。一审法院无视政府职能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和对具体责任主体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认定千进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既不符合事实,也与法律相悖。其次,海澜公司(乙方)与千进公司(甲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的,乙方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甲方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因素造成的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因此造成损失的,甲方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责任由政府调查报告和法院最终裁定……”但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仅以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海澜公司承担损失为由,直接判决驳回海澜公司要求千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张聚华与海澜公司签订生化池拆除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生化池拆除合同上未加盖瑞庭公司的公章,但瑞庭公司与海澜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张聚华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多次代表瑞庭公司与海澜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包括代收代付工程款、开具发票,而且张聚华还是瑞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基于以上事实,海澜公司有理由相信张聚华的行为是代表瑞庭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三、常州市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已明确瑞庭公司为张聚华的无照经营提供方便,并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因此,瑞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瑞庭公司、千进公司、千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千进公司(甲方)与海澜公司(乙方)签订的生化池拆除合同第七条关于“安全生产”的约定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的,乙方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甲方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乙方的因素造成的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因此造成损失的,甲方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2012年5月24日,常州市“11.29”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经过:据常州千进公司食堂、门卫监控录像显示:11月27日16时30分开始,张聚华坐在施工场所旁的食堂喝茶;16时45分,张聚华猛然起身,从食堂靠近施工现场的侧门奔出;16时55分,快餐派送员到食堂给施工队送盒饭无人接收后离开。之后再无施工人员进出录像数据,由此判断事故发生时间为16时45分左右。事故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污泥池在停用的半年期间长期密闭,池内积聚了大量高浓度硫化氢气体,清污作业搅动污泥,加快了污泥中硫化氢的逸散,致使污泥池底部硫化氢浓度升高,施工人员在进入密闭空间污泥池清污时吸入高浓度的硫化氢气体中毒死亡,这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二)间接原因:1、海澜公司将施工项目违法转包给瑞庭公司,且未对施工现场安全条件进行确认,未向施工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未履行隐患排查治理和现场监督管理职责,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管理原因。2、瑞庭公司违法为张聚华无照经营提供方便,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格的施工队能够长期使用企业名义承揽合同……4、千进公司生化池设备拆除项目没有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施工人员的违章行为。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1、海澜公司违法转包,未对施工现场安全条件进行确认,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未向施工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这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由常州市安监局依法对其行政处罚二十五万元。2、瑞庭公司违反了公司法人登记管理规定,导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张聚华经常违法使用瑞庭公司名义和单位公章承接项目,建议由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3、千进公司项目以包代管,没有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施工人员的违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这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由常州市安监局依法对其行政处罚二十五万元……2012年5月2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南京海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1.29”硫化氢中毒较大事故予以结案的批复》(常政复[2012]7号),载明:“经研究,同意你们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准予结案。”二审中,千进公司确认就其垫付的250万元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海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海澜公司主张因瑞庭公司、千进公司和千乘公司共同过错行为导致11.29事故的发生,并据此要求各方连带赔偿其已垫付的250万元赔付款,海澜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海澜公司将生化池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格的施工队,属于违法转包,而且未对施工现场安全条件进行确认,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未向施工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故海澜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千进公司将生化池拆除工程发包给有合法资质的海澜公司,虽然发包工程并无过错,但千进公司将其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因素的工程发包给海澜公司时却未履行警示说明义务,致使施工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危险环境施工作业,直接导致“11.29”事故的发生,而且千进公司项目以包代管,没有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施工人员的违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故千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瑞庭公司虽然违反公司法人登记管理规定,为张聚华的无照经营提供了方便,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因海澜公司相信张聚华有代理权并非善意无过失,张聚华与海澜公司的订约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由此产生的后果瑞庭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千乘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为配合政府妥善处理死亡家属赔偿事宜才为千进公司支出250万元垫付款提供担保的,千乘公司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亦不存在过错,故千乘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海澜公司与千进公司对“11.29”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调查报告》对海澜公司与千进公司作出相同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本院认为海澜公司与千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同等责任,故海澜公司垫付250万元赔偿款属于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无权再向千进公司主张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欠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上诉人海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