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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建龙与张建伟、戚秋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龙,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张土宝,张荣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王建龙,马上30号。委托代理人周雪生。委托代理人朱最新。被告张建伟。被告戚秋红。被告张翠珑。系被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张建伟,即本案被告张建伟,系张翠珑父亲。法定监护人戚秋红,即本案被告戚秋红,系张翠珑母亲。被告张连妹。被告张土宝。被告张荣珍。委托代理人万小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晗,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六被告。原告王建龙诉被告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张土宝、张荣珍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龙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生,被告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张土宝、张荣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龙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动迁安置在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新村九区92幢107室(面积约60平方米)小户一套及车库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3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款32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同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使用至今。余款1万元双方约定在上述房屋过户原告方时付清。另外,被告方安置人员张刘云已过世,涉及张刘云的继承人还有母亲张土宝、女儿张荣珍二人。如今,涉案房屋所在社区已从2011年下半年起全面办理安置房地产两证登记事宜,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涉案房屋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九区92幢107室及车库的房地产二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张土宝辩称:对起诉状无异议,同意协助过户。被告张荣珍辩称:张刘云在签订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神智不清而且该动迁房交易价格过低,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王建龙(乙方)与张刘云(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经家庭共有人一致同意,将坐落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淞泽家园九区92幢107室小户住房一套(现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毛坯房,具体按房产证为准),总价人民币333000元(包括车库)。乙方的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支付323000元,房屋当天交付,余款1万元,待该房房地产二证过户乙方时付清。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在办理过户期间,甲方必须主动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手续,并必须到场直至过户手续完毕。若因甲方原因而造成乙方不能及时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负责原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出来之前的费用,乙方负责因房屋买卖过户所引起的一切税、费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不受今后房价浮动而影响,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合同。原告王建龙,被告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及张刘云均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印章。2010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言明收到淞泽家园九区92幢107室购房款323000元。被告收到323000元款项后即于2010年10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愿将房屋剩余尾款1万元交付至法院。另查明,本案争讼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05年10月27日,张刘云作为户主进行了拆迁安置登记,安置人口为张刘云、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2010年5月7日,张刘云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签订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刘云家庭安置房为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新村三区81幢304室、九区92幢107室、九区92幢108室。2011年下半年,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动迁安置房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条件。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B1表、产权交换协议书B3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龙与张刘云签订了动迁房屋买卖合同,安置人员均在合同上签名,故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产权登记和协助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产权登记并办理协助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张土宝均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均表示同意协助过户。被告张荣珍辩称张刘云在签订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神智不清而且该动迁房交易价格过低,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补偿的辩论意见,明显与约定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张荣珍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房款1万元,原告自愿交付,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张土宝、张荣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被告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张土宝、张荣珍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出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建龙办理涉案房屋(包括车库)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相应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王建龙名下;四、原告王建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张土宝、张荣珍购房尾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张建伟、戚秋红、张翠珑、张连妹、张土宝、张荣珍共同负担,此款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江福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谚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