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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理因与被告孙爱华、罗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理,孙爱华,罗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董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华,委托代理人罗志强,被告罗志强,原告董理因与被告孙爱华、罗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孙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强、被告罗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出售兰州市城关区兰大一院家属院6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该房产价款72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先交付定金2万元,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涨房价,也未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多次追要无果,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爱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原告应该出具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实际上答辩人9月11日第一次见到原告,此前无任何接触,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道理。被告罗志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在2013年6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当时仅仅收了定金。后来因第一被告孙爱华生病,答辩人要赶回去上海护理。在此期间与原告通了八次电话,通话内容只是何时回来,并没有商量关于房价等的事情。9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后,被告问原告结婚了没有,买房子了没有?原告说房子买好了。被告说那定金退给原告,但是原告说定金不要,他要违约金。被告觉得想不通,就让原告先回去。原告虽然称多次讨要违约金未果,但是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要主动的退还定金,但是原告说违约金要定了。实际上,原、被告多次通话没有谈到房子卖与不卖及违约金的事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罗志强签订《售房协议》约定:一、房屋过户之后所有手续及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原告)负责;甲方(被告)仅参与办理过户手续项目。二、房价款由乙方全额一次性交付甲方定为72万元整,且必须在过户之前或过户时汇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三、乙方交付甲方定金2万元,定金在总房款交付时扣除。四、甲方违约将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将不收回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志强交付了2万元的定金。2013年6月13日被告孙爱华发生意外,被告罗志强前往上海护理,同年9月11日被告回兰州后与原告商谈房屋事宜,在寒喧中被告获悉原告已买房的信息,欲将所收的定金退回原告,被原告拒绝。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收条;被告罗志强提供的售房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仅对出售房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并未对交款、过户等约定具体时间,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在发生意外并获悉原告已买房的情况下,及时向原告退还定金,并没有占有原告2万元定金的故意。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涨房价,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孙爱华、罗志强退还原告董理定金20000元。驳回原告董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承担200元,二被告承担200元,余款4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屈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沂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