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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吉日格乐与白其其格、边宏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吉日格乐,白其其格,边宏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民再终字第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吉日格乐,又名李金荣,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乌玲,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北,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其其格,又名其其格,女,1966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边宏伟,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赵域强,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吉日格乐与被申请人白其其格、边宏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巴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李吉日格乐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6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吉日格乐及其代理人乌玲、张秀北,被申请人白其其格,被申请人边宏伟及其代理人赵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法院审理认为: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过发包方同意的,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吉日格乐与被告白其其格于2000年7月4日所签订的转让草场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未经过发包方同意。而2002年10月18日被告白其其格与被告边宏伟所签订的草场转让合同,发包方签署意见“同意转让”并加盖嘎查公章。对该两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由草场所有人即发包方作出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吉日格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退还原告李吉日格乐。宣判后上诉人李吉日格乐提起上诉称,请求确认草场流转合同无效,返还草场。本院二审认为,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自己承包的草牧场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草场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李吉日格乐与白其其格所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作为发包方乌兰伊日嘎查未在该合同上签注意见,签合同时是否同意转让该草场,应由发包方表态,故对原告李吉日格乐的诉讼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宣判后,李吉日格乐不服上述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为: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白其其格不是我嘎查牧民,申请人将草场转让给白其其格,未通过申请人所在嘎查的三分之二以上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也未经过嘎查委员会和苏木人民政府的同意。故该协议在签订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2、白其其格在没有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又转手转让给边宏伟的行为属无效行为。3、根据《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先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诉争的是所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实体上不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本案属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对流转协议的效力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不应当由嘎查委员会作出。原一、二审法院以转让协议的效力应由草场所有权人即发包方作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巴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及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百 灵代理审判员  甄玉红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俊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