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明龙与临沭县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龙,临沭县开元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3004号原告:刘明龙(又名刘明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龙诉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龙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朝、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则、吴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承建了临沭县青云镇赵窝村3#、5#、6#、7#、8#住宅楼。2010年9月20日,被告将水电暖安装调试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又将阳台不锈钢护栏、卧室飘窗护栏、空调洞铝合金百叶窗等工程也转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水电暖安装工程按预算价格下调30%,口头约定不锈钢护栏按每米70元,百叶窗按每平方米140元计算。2011年12月完工后,经计算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量总计工程款839438.1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625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1443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4439元及利息。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2010年8月,被告承揽了发包人临沭县青云镇赵窝村的3.5.6.7.8号的住宅楼建设施工,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暖施工分包给原告属实。但据发包人赵窝村村委会称,发包人在向原告拨款60万元之前,向原告先拨付了40万元,这样发包人向原告拨款合计100万,并且在被告与发包人结算时,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所以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份起被告与青云镇赵窝村委先后签订临沭县青云镇兴华小区3、5、6、7、8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承包上述五座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后被告将该建设项目的水电暖工程及阳台不锈钢护栏、卧室飘窗护栏、空调洞铝合金百叶窗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明龙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临沭县青云镇赵窝村村委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25000元,下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庭审中,原、被告经当庭计算、协商达成了由被告再行支付原告16万元的工程款后,其他原告予以放弃的协议。但对于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建设方青云镇赵窝村村委另外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已在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项目造价表、项目经理出具的工程单价计算方法及工程量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被告将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经当庭计算、协商达成的由被告再行支付原告16万元的工程款后、其他原告予以放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建设方青云镇赵窝村村委另外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9元(案件受理费4189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临沭县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贺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