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王某乙、丁某甲、王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乙,丁某甲,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3月8日生。原告王某乙,女,汉族,2004年10月14日生。原告丁某甲,女,汉族,1955年3月28日生。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王某乙、丁某甲、王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乙、丁某甲、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某乙、丁某甲、王某丙诉称:2011年6月18日,王某甲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2012年3月8日,王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灌云县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作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78121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经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王某甲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2012年3月8日18时58分许,王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何某甲驾驶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后,该车撞到右侧护栏,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该事故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定损,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78121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达成协议,被告放弃在本案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4000元赔付责任的主张;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178121元,双方无异议,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残值金额,双方协商后同意按8121元计算。另查明,王某丙、丁某甲系王某甲父母,王某系王某甲之妻,王某乙系王某甲与王某独生女。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本院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被告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王某乙、丁某甲、王某丙予以理赔。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中放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许可。另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保险车辆残值为8121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金额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被保险车辆由原告自行处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70000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王某乙、丁某甲、王某丙赔偿保险理赔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81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