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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立耘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立耘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立耘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62号B座118室。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立耘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耘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立耘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耘泽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22日、29日,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网管员郭锐以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名义与立耘泽公司签订两份电脑及配件销售合同,合同总价共计194040元。合同生效后,立耘泽公司按约供货,郭锐仅支付75000元,余款119040元未支付。2011年11月,郭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浦口法院作出判决,判处郭锐有期徒刑12年、罚金10万元,并判令退赔经济损失119040元。但是,郭锐无财产可供执行。立耘泽公司认为,郭锐案发前系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网管员,因公司管理混乱,郭锐多次使用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印章与立耘泽公司及他人签订众多合同,故金盛家居管理公司负有管理不善的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金盛家居管理公司赔偿立耘泽公司经济损失119040元,以及自2011年11月1日自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立耘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合同、出库单、原审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金盛家居管理公司一审辩称:一、郭锐以骗取财产为目的,以偷盖公司印章、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为手段,借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属无效,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按返还和赔偿原则应由郭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按合同标的数额作为索赔数额是不正确的,应按合同标的成本价计算赔偿数额,按过错大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对公章管理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公章被偷盖是难以预料和防范的,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毫不知情,对公章的管理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五条规定,金盛家居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大量采购行为不可能是一个普通网管员的职权范围,更不可能不要发票,立耘泽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立耘泽公司要求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立耘泽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盛家居管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讯问笔录、管理制度手册、原审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以及出库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郭锐多次冒用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2709125余元,其中在2011年9月22日、29日冒用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名义与立耘泽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194040元,郭锐收货后未支付货款。郭锐利用合同诈骗一案案发后,2012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郭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郭锐有期徒刑12年、罚金10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应退赔给立耘泽公司经济损失119040元)。刑事判决生效后,郭锐未退赔。一审中,原审法院调取了该院(2013)浦执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锐未能履行退赔义务,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认定,因郭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还根据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的申请,调取了(2012)浦商初字第171号案庭审笔录,载明立耘泽公司提供进货单证明合同价194040元、进货价157290元,差价36750元。此外,原审法院还调取了(2013)浦商初字第15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南京圣轩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郭锐诈骗退赔的经济损失确定是参照了(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南京圣轩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在涉案合同无效情况下,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过错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二、立耘泽公司的损失数额。金盛家居管理公司认为,郭锐的行为是盗用公章,不是私刻公章,制度再完善,也难以避免偷盗行为的发生,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在公章管理方面没有过错。立耘泽公司签订合同时只核实了郭锐的网管身份,未核实网管是否有采购权,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关于损失数额,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应按成本价计算损失,不应按合同货款计算损失。立耘泽公司则认为,金盛家居管理公司作为当地有名大公司,公章管理制度相当完善,而本案恰是在如此严谨完善的制度下,其公章竟然被员工郭锐随意使用,可见金盛家居管理公司虽有管理制度,却无管理行为,公章管理混乱,郭锐正是利用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有名无实的管理制度,任意使用公司公章才导致立耘泽公司的经济损失,立耘泽公司经济损失与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的疏于管理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至于损失数额,立耘泽公司的损失数额已经由(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案涉合同系郭锐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郭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目的,并冒用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案涉合同应当无效。郭锐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按侵权赔偿原则应当返还或赔偿,现郭锐经执行仍不能退赔,根据最高院《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对立耘泽公司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依法应根据过错原则及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按侵权赔偿原则向郭锐主张。关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提供管理制度手册,以证明其对公章管理不存在过错,但原审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锐可以数十次使用公司印章,在此过程中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竟然未能察觉,可见,即使是郭锐偷盖印章,也与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未能妥善管理存在很大关联,故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郭锐在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担任网管员,作为大型企业的网管员,通常情况下应当不具有采购大额设备的权限,除非有明确的或确定的授权,立耘泽公司对此应有谨慎常识,但其未能合理注意,故立耘泽公司也有过错。比较立耘泽公司未能合理注意和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未能妥善管理之间的过错大小,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的责任较大于立耘泽公司,因此,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立耘泽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按此比例确定,以立耘泽公司承担30%、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承担70%为宜。关于立耘泽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双方对(2012)浦商初字第171号案审理时关于立耘泽公司提供进货价证据证明合同价与进货价的差价已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未予认可差价的事实均为明知,在(2013)浦商初字第155号案审理过程中亦均未提出,且根据生效判决证据效力较大原则,在(2013)浦商初字第155号案中采信了(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确定的损失符合证据规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调查,且确定了调查的证据由立耘泽公司提供,立耘泽公司在提供了上述证据后又否定上述证据,则该证据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可作支持其观点的证据,现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确认损失应按立耘泽公司提供的成本价进行确定,则在(2013)浦商初字第155号案判决生效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无须再行举证证明合同利润,且(2012)浦商初字第171号庭审笔录是立耘泽公司自认的合同价与成本价的差价的证据,在合同无效情况下,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现对立耘泽公司自认的差价也予确认,可按双方确认的损失额确定本案立耘泽公司的实际损失即82290元(合同价194040元-已付款75000元-差价36750元),故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按比例应赔偿57603元。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按比例承担立耘泽公司的损失,是在确定基于合同无效过错赔偿责任之后,基于合同无效,郭锐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并已构成犯罪,郭锐承担返还和赔偿的侵权责任,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并不负有支付给立耘泽公司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对于立耘泽公司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盛家居管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立耘泽公司57603元;二、驳回立耘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0.50元,由立耘泽公司负担696.50元,金盛家居管理公司负担644元。金盛家居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立耘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取得印章的过程都是趁印章管理人员不在,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的,因此,郭锐的行为属于盗用印章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这也是(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院《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外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对印章被盗用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引用该规定的第三条直接判令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对于印章的管理十分严格,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印章使用必须经过用章人申请、领导批准、办公室登记后,并由公章保管人现场盖章等流程,公司对于公章被偷是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故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属于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立耘泽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立耘泽公司应当知道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是南京市著名大企业,大量采购行为不可能是一个普通网管员的职权范围,批量采购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更不可能每次都不要求开具发票,在没有按约支付第一批货款的情况下,甚至没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交易,立耘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善意相对人应谨慎注意的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上诉人立耘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按成本价计算损失,并判令立耘泽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裁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锐在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间,以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的名义与30家客户签订电脑耗材买卖合同共计50余份。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的职员郭锐擅自使用该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合同系郭锐冒用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名义与立耘泽公司签订,郭锐系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的网管员,掌控着金盛家居管理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网上订购合同,在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郭锐利用其特殊身份,与30多家客户签订买卖电脑耗材合同,骗取财物价值2709125余元,郭锐的身份符合最高院《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第三条判令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盛家居管理公司上诉称郭锐的行为属于“盗取”印章,应当适用最高院《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于郭锐“盗取”印章这一事实并未作出认定。其次,虽然郭锐在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其是趁公章管理人员“不在办公室”或“不注意”时将公章拿出来后加盖的,但郭锐作为金盛家居管理公司职员,在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时间内,以金盛家居管理公司的名义与30家客户签订合同达50余份,而且合同所涉标的物电脑耗材亦与郭锐的网管员身份具有一定关联,因此,金盛家居管理公司所称的“盗取”印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郭锐利用其特殊的身份,长期、多次冒用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之所以能够得逞,与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用人失察、对公司职员监管不力等是密不可分的,金盛家居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立耘泽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即便适用最高院《规定》第五条,也更符合第二款,即“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立耘泽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按三七比例分摊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上诉人金盛家居管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