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韩再国与乔少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乔少红;韩再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少红。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再国。上诉人乔少红与被上诉人韩再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15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少红上诉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自始至终都在邯郸县南吕固乡东扶仁村政府街**。本案中贾村学校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邯郸县境内,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裁判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建设工程为赵都小学,该小学所在地在邯郸市丛台区辖区,丛台区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