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炳旗与被上诉人周炳淦、周炳蓉、周炳慧、周炳国、周炳君继承、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炳旗,周炳淦,周炳蓉,周炳慧,周炳国,周炳君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炳旗。委托代理人平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炳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炳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炳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炳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炳君。上诉人周炳旗与被上诉人周炳淦、周炳蓉、周炳慧、周炳国、周炳君继承、析产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周炳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炳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青,被上诉人周炳淦、周炳蓉、周炳慧、周炳国、周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西街房屋(丘号392546-2,建筑面积41.1平方米)系双方当事人母亲吴甲与案外人吴乙共有的房产。吴甲于1991年10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2002年8月24日,双方当事人父亲周某某就吴甲名下西街房屋的处理写下字据一份,内容为:“本人的亡妻吴甲在世时与其妹吴乙共有座落在本市中华门外西街的房产,平房40多平方,关于产权一事应由我们的子女六人中选择一人为继承人,按照情理,因三个儿子之中三子周炳旗与我们共同户口,共同生活多年,应优先为继承人,其他两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长子炳淦、次子炳国、大女儿炳蓉、二女炳惠、三女炳君)如有异议,均可提议”。周炳国在该份字据上签名时标注“同意父亲意见”,周炳淦、周炳蓉、周炳慧均在该字据上签名,字据上亦有“周炳君”字样的签名,但一审审理中周炳君否认上述签名为其本人所写。周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去世。2013年3月,因西街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周炳旗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其母名下的西街房屋。一审审理中周炳国等人否认周某某所写字据为遗嘱,称当初在字据上签名是为了让父亲高兴点,现对此内容均提出异议,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西街房屋为吴甲与吴乙共有的房产,该房产取得于吴甲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中属于吴甲的份额应为吴甲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甲去世后未留下遗嘱,2002年8月24日周某某所写字据内容虽涉及对吴甲遗产的处理,但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应视为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遗产处理协议。该协议保留了周炳淦等人的异议权,现周炳淦等人对吴甲遗产处分提出异议,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异议理由成立。周某某书写该协议时注明房产由周炳旗继承,实质上已对应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份额作出了处理,事后也未作出撤销的表示,依据其起草协议的本意,该部分房产份额应由周炳旗继承。综上,吴甲所遗房产份额在分割出属于周某某的一半份额后,其余一半份额由本案各当事人及周某某继承,周某某所有的份额归周炳旗所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本市西街吴甲名下房产份额由原告周炳旗继承其中9/14的份额;被告周炳淦、周炳国、周炳蓉、周炳慧、周炳君各继承其中1/14的份额。宣判后,周炳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8月24日的协议系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尽管协议后注有“如有异议,均可提议”的字样,但不代表该异议权可以无限期的行使,异议的提出也需要具体理由,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该在签名后注明异议或干脆不签名,一旦签名即应视为明确表示放弃对母亲吴甲名下财产份额的继承权。一审一方面认定该协议应视为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遗产处理协议,一方面又认可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权一直保留,属自相矛盾。另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翻悔并非任意无限度的,一审轻易认可被上诉人的翻悔权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京市西街吴甲名下房产份额归上诉人一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周某某书写的内容,只是其本人对吴甲名下房产份额提出的自己的处置意见,且只是说让上诉人优先继承,而非只给其一人继承,提议上保留了其他子女的异议权,且没有注明异议的期限,在此前提下,各子女的签字不能表明对房产继承权的放弃。被上诉人认为诉争房产应当是六人平分,但一审判决后考虑到大家系兄弟姐妹,故没有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南京市西街房屋系吴甲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时间为1988年6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吴甲与周某某结婚时间为1949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某某所写字据、房屋所有权证、户籍登记资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7)民上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吴甲因继承而取得的与吴乙共有的南京市西街房产中吴甲名下的份额应为吴甲与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1991年吴甲去世后,在吴甲未留有遗嘱且各继承人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应属周某某,其余1/2应作为吴甲的遗产由周某某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继承。2002年8月周某某所写的字据表明周某某对上述房产的处理意见,即由周炳旗继承,其中周某某对其本人所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对其他人所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处分应属无效。在周某某所写字据上载明“如有异议,均可提议”的前提下,周炳国在字据上写“同意父亲意见”并签名、周炳淦等人在字据上签名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被上诉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周某某去世后,南京市西街吴甲名下房产份额中周某某应享有的8/14应由周炳旗继承,本案六当事人原各自应有的1/14的份额不变。上诉人周炳旗提出的被上诉人一旦签名即应视为放弃、被上诉人无理由翻悔,故诉争房产吴甲名下份额应为上诉人一人所有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提出的诉争房产应当是六人平分的辩论意见,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诉争房产份额的分割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上诉人周炳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慧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