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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树英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英,秦海梅,秦胜丽,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树英,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梅,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人,现住长治市南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胜丽,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人,现住长治市淮海。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明,系该村委主任。上诉人赵树英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重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树英,被上诉人秦海梅、秦胜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文、王磊,被上诉人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郭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秦海梅、秦胜丽系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村民,系秦玉堂的女儿,农业户口。1998年12月30日长治县人民政府为秦玉堂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家庭成员为3人,承包合同编号为0172,承包土地面积3.24亩。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为:房则后1.74亩、风吹岑1.5亩,后二原告出嫁,被告南郭村委将该土地调整至第三人赵树英名下。2011年11月该土地被征收,每亩按24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3.24亩补偿款77760元由南郭村委发放给第三人赵树英。因秦玉堂已去世,现二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南郭村委给付土地安置补助费77760元。原判认为:二原告系秦玉堂的女儿,系农村户口,为其父名下共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本案中,被告南郭村委以外嫁女不应当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该地调整给第三人赵树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南郭村委及第三人赵树英有义务将该地返还二原告。结合本案,原告承包地已由被告南郭村委调整给第三人赵树英,该土地现已被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77760元已由第三人领取,故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南郭村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秦玉堂名下3.24亩土地的补偿款权利人为三人,故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主张补偿款三分���二即5184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数额超出本院支持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本院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判判决:限第三人赵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海梅、秦胜丽征地安置补助费51840元,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二原告秦海梅、秦胜丽负担648元,被告长治县郝家庄乡南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96元。判后,赵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有承包合同,承包地明细:北河0.89亩,风水岭1.5亩,房则后1.6亩,上诉人是本案诉争地的合法承包户,领取77760元土地安置补助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争议是权属争议,其纠纷的解决程序应为行政前置,即由长治县郝家庄乡乡政府先行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之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重字第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海梅、秦胜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均是农村户口,系秦玉堂的女儿,为秦玉堂名下共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虽然结婚外嫁,但该二人的户口仍在南郭村,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因此,南郭村委不应将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而调整给赵树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南郭村委将本案诉争土地调整给赵树英,现诉争土地被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77760元已由赵树英领取,二被上诉人请求南郭村委和上诉人赵树英将诉争土地安置补助费返还给其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赵树英承担二被上诉人按份应得的还款义务,南郭村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树英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争议是权属争议,其纠纷的解决程序应为行政前置,即由长治县郝家庄乡乡政府先行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之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立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赵树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