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行终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彪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盐行终字第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何朝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正锦,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沈彪。委托代理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悦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亭湖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天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玲,被上诉人亭湖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正锦、陈诚,原审第三人沈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市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怡然居工程工地位于盐城市盐湾河南,兴洋大道东侧,由原告江苏天悦公司承建,王兆云系该工地的瓦工负责人,第三人沈彪自2011年2月开始在该工地做瓦工。2011年8月25日凌晨5时43分左右,沈彪乘坐沈茂红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前往怡然居工地途中,在G204线644KM+800M处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沈彪受伤。后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脑干挫伤(恢复期);右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沈彪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2年1月9日,第三人妻子尤植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路线图、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中载明沈彪在怡然居工地做“木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辩、举证。被告经调查,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沈彪2011年8月2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日作出亭政复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亭湖区人社局作为盐城市亭湖区的社会保险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沈彪2011年8月25日5时43分左右,乘坐沈茂红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行驶至G204线644KM+800M处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沈彪事发当日是否是去怡然居工地上班的问题。第三人陈述其当日到工地上班,与证人王某以及沈茂红2012年1月16日的陈述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沈彪事故发生在到怡然居工地上班途中。且证人王兆云陈述事故发生前一天收工时通知瓦工次日放假的内容,与事故发生前一天及事故发生当天瓦工王某均到工地上班的事实相矛盾,而沈茂红2012年3月5日笔录中陈述其与沈彪是到其他工地上班的,未能说明到何处做工,也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故应当认定沈彪事发当日是去怡然居工地上班。关于认定沈彪工伤是否要以沈彪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关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兆云,王兆云又招用沈彪,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必再另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沈彪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其收集到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沈彪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决定书中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表述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系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天悦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亭湖区人社局2012年3月9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天悦公司承担。上诉人江苏天悦公司上诉称,2011年8月25日怡然居工地瓦工放假,原审第三人沈彪在放假工人之列,去怡然居工地上班发生的交通事故,仅有原审第三人沈彪自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沈彪其实是在去他人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亭湖区人社局答辨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8月25日怡然居工地瓦工放假,沈茂红在2012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向其调查时,证实事发当日是与沈彪一起去怡然居工地上班,能与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沈茂红后来推翻原来证言,但未能提供有效材料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彪未作书面陈述。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亭湖区人社局作为亭湖区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申请进行确认的职责。关于原审第三人沈彪是否在去怡然居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问题。从原审第三人沈彪申请工伤时,向被上诉人亭湖区人社局提交的沈茂红、王某等人的证言,在工伤确认程序中,被上诉人亭湖区人社局对王某、王兆云的调查笔录、2012年1月16日对沈茂红的调查笔录以及王兆云的当庭证言来看,这些证据是第一时间的证人证言,证人所受干扰小,可信度较高,而且能够互相印证,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8月25日怡然居工地沈彪所在的瓦工组没有放假,原审第三人沈彪是在到怡然居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沈茂红在工伤确认程序中,证言有反复,后来证言推翻了2012年1月16日以及之前证言,但沈茂红推翻原证言解释不合常理,且不能得到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亭湖区人社局在工伤确认中未采信沈茂红后来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江苏天悦公司是否要对沈彪承担工伤责任问题。建筑施工单位依法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江苏天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兆云个人,依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关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江苏天悦公司应对王兆云招用的沈彪发生的工伤承担工伤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亭湖区人社局2012年3月9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上诉人江苏天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