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冯超与陆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陆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冯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松华。被告陆兴,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娇,女。原告冯超与被告陆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华、被告陆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超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黄栩)与被告陆兴驾驶的苏F×××××号牵引车、苏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超、被告陆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陆兴驾驶的苏F×××××牵引车、苏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就前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已通过本院判决得到理赔,现就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1798.20元。两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2时49分许,原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黄栩),沿海门市江心沙场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路场兴西路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陆兴驾驶的沿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号牵引车、苏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超、被告陆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栩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左侧气胸;其智能及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前期的各项损失已通过本院民事判决得到赔付,其中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10728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75238.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3760元,合计人民币229936.35元。后因原告需做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2年10月12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右顶部及右枕部颅骨缺损。另查明,被告陆兴驾驶的苏F×××××号牵引车、苏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再查明,案外人黄栩的各项损失已通过本院民事调解得到理赔,其中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栩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2012)门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2012)门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本院现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主张:1、医疗费28472.4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医药费清单、病情证明书、CT报告单。2、营养费18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3、误工费5940元,按照59.40元/天的标准计算99天(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4、护理费1080元,住院9天2人护理,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举证出院记录。5、交通费2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1、医疗费中应扣除48.90元的护理费,另有医疗费票据429.80元没有相应病历支持,且原告提供的CT报告单为复印件,亦应当扣除,对其余医疗费没有异议。2、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3、评残后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故不予认可。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标准认可50元/天。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72.40元与被告陆兴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均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票据,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472.4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本地通常标准10元/天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9天=9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59.40元/天未超出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已提供医院相关医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并不妨碍其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二次误工期间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故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扣除在此期间已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9.40元/天-163314.20元÷20年÷365天)×99天=3665.97元。4、原告主张护理标准60元/天为本地一般护工报酬,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9天=540元。5、本院根据原告出行就医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4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665.97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3130.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冯超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前期赔偿中已足额赔付医疗费,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284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合计人民币28724.40元,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因被告陆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其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362.20元。误工费3665.97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405.97元,仍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超损失人民币4405.97元。二、被告陆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冯超损失人民币14362.20元。上述一、二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5626018150029774)。三、驳回原告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