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鹏程与被上诉人陈荣春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鹏程,陈荣春
案由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程法定代理人朱斌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春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鹏程与被上诉人陈荣春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鹏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鹏程的法定代理人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陈荣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鹏程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2012年7月21日,朱鹏程与两同学在原靖江市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鞭炮厂)内捡取了部分废弃的火药粒,在运输过程中火药突然爆炸并起火,朱鹏程被烧伤。因鞭炮厂已被注销,该厂的资产属陈荣春所有,陈荣春对遗弃的火药未尽保管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74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陈荣春赔偿医疗费781496.67元、护理费1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费4159元。陈荣春答辩称,鞭炮厂于2002年被强制关闭,当时政府部门封存了该厂的车间仓库,并对危险物品进行了处置,故陈荣春对遗留的火药不再负有保管义务。事发时朱鹏程已年满16周岁,明知火药具有危险性,仍然非法占有且运输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朱鹏程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鞭炮厂原为靖江市侯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侯河乡政府)的乡办集体企业。1998年5月,侯河乡政府与陈荣春签订《企业出售合同书》,约定侯河乡政府将鞭炮厂的全部资产出售给陈荣春,价款为10万元;陈荣春接纳原企业干部职工,承担企业出售前后的债权债务等。同年7月,鞭炮厂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陈荣春接受鞭炮厂资产后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2年1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关闭第一批烟花炮竹生产企业的通知,鞭炮厂为其中的关闭企业之一,该通知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拆除生产设备,销毁半成品及药物原材料,妥善处理成品等工作。同年2月鞭炮厂被强制关闭。后鞭炮厂一直停业至今,车间及仓库闲置。2012年7月21日下午,朱鹏程与同学徐某、王某从鞭炮厂东南侧的围墙倒塌处行至厂内,该三人在半成品仓库内发现遗留的火药粒,即捡取了部分火药粒带离。后三人分别骑自行车、电动车返回,途中朱鹏程所骑的电动车突然起火并火药爆炸,朱鹏程连同电动车倒在着火的草堆上,导致身体被烧伤。同日,朱鹏程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95%Ⅱ°-Ⅲ°全身多处火焰烧伤、吸入性损伤,累计支出医疗费70余万元。2012年11月11日,朱鹏程转至苏州瑞华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事发当日,靖江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接警后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报告。同时靖江市马桥镇人民政府成立了处置工作小组,对鞭炮厂遗留的原药和半成品进行了销毁。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陈荣春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2、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3、受害人因危险物自身的危险性质而遭受损害。本案中,朱鹏程等人在鞭炮厂捡取火药粒后,已经带离厂区并自己占有,其在运输途中遇意外事件因火药爆炸受伤,此后果既非火药粒本身的危险性质直接造成,亦与陈荣春遗弃火药粒无必然因果关系。据此,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朱鹏程负担(免交)。上诉人朱鹏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规定,高度危险物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不是基于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本案中陈荣春未尽保管义务,致朱鹏程轻易将火药危险物带出,火药发生爆炸致朱鹏程严重烧伤,侵权行为存在,且该侵权行为与陈荣春的管理不善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荣春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违背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朱鹏程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荣春答辩称:根据朱鹏程的上诉状,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就一审适用法律提出上诉。但其上诉所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民事责任主体是危险物品的管理人或所有人,而陈荣春并不是本案火药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二是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朱鹏程占有的火药粒并不是被遗失或抛弃的危险物,而是被政府部门封存在仓库内的物品。且本案中朱鹏程的损害是其自己占有火药粒时发生的自身损害。因此,陈荣春对朱鹏程所占有的火药粒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不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荣春对朱鹏程的受伤只能表示同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电动车突然起火并火药爆炸”应为“火药爆炸使电动车起火”外,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另外认为一审遗留了被上诉人安排一位管理人员居住在厂房内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补充称:居住在鞭炮厂门卫间的人员系因其和兄弟关系不好,主动要求居住的,其并没有职责看管被政府封存的原材料、半成品等,其无权对封存的物品进行管理,政府也没有委托鞭炮厂管理。一审认定电动车起火引爆火药,是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同学调查笔录中的反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爆炸原因是电动车起火引起火药爆炸还是火药爆炸致使电动车起火,无相关权威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实并不能得到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是指因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危险责任。《债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而本案中,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鞭炮厂于2002年2月已被当地政府强制关闭,通知要求由人民政府负责拆除生产设备、销毁半成品及药物原料、妥善处理成品等工作,此后鞭炮厂一直停业。至此,陈荣春对鞭炮厂的药物原料及半成品已不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其并无遗失、抛弃火药粒的行为,朱鹏程亦无证据佐证陈荣春在此期间对鞭炮厂的火药粒尚有保管义务。故朱鹏程要求陈荣春承担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朱鹏程对陈荣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鹏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500元,由上诉人朱鹏程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顾 阳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