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陈维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维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维建,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容县。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陈维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维建与被害人吴某同在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二哥砂锅粥夜宵摊吃宵夜,后因由谁结账的问题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陈维建用木凳将吴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是被钝性物打击致头皮损伤,形成挫裂伤,边缘不整齐,有挫伤带,伤情属轻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维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陈维建定罪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维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吴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维建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维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1900元。该事实有陈维建的供述及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维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维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维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维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璐思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