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彭娟、昆山莱福特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昆山惠登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鑫万佳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原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宁辉钢铁有限公司,昆山市金顺联贸易有限公司,昆山莱福特贸易有限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贞海,黄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惠登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45371-8,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10幢23号10号。法定代表人彭娟。被告昆山市鑫万佳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79674-6,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内F幢12号。法定代表人林生强。被告昆山市禾原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73722-9,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10幢18号。法定代表人翁章禄。被告昆山市宁辉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74310-0,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A幢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燕。被告昆山市金顺联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51914-2,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D幢16号。法定代表人林生养。被告昆山莱福特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4951-1,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D幢304号。法定代表人翁勇明。被告林生强,男,汉族,1982年5月2日生。被告翁章禄,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被告彭娟,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生。被告陈丽燕,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被告林生养,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被告翁勇明,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生。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13967-9,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24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被告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29254-7,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被告蒋贞海,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生。被告黄玉香,女,汉族,1960年6月19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昆山惠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登贸易公司)、昆山市鑫万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佳物资公司)、昆山市禾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原贸易公司)、昆山市宁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辉钢铁公司)、昆山市金顺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联贸易公司)、昆山莱福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物资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登贸易公司、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惠登贸易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各一份,约定惠登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为惠登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惠登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惠登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0日,惠登贸易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3319369.18元,利息353873.81元和罚息14302.90元;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惠登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19369.18元,利息353873.81元和罚息14302.9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惠登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92579元;判令被告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为惠登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六被告承担。被告惠登贸易公司、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平安南京分行与惠登贸易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各一份,约定:惠登贸易公司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400万元,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浮动,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惠登贸易公司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惠登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亦由惠登贸易公司承担。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分别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如惠登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为惠登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平安南京分行还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为惠登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依约向惠登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惠登贸易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2月10日,惠登贸易公司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319369.18元,利息353873.81元和罚息14302.90元。另查明,平安南京分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单俊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平安南京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惠登贸易公司、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惠登贸易公司,而惠登贸易公司却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惠登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19369.18元,利息353873.81元和罚息14302.90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2月10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南京分行主张惠登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9257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由于惠登贸易公司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惠登贸易公司负担。本案中,因惠登贸易公司违约,导致平安南京分行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惠登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82579元律师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惠登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惠登贸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为惠登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如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惠登贸易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惠登贸易公司、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惠登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319369.18元,利息353873.81元和罚息14302.90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2月10日以后的罚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二、被告昆山惠登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昆山市鑫万佳物资有限公司、昆山市禾原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宁辉钢铁有限公司、昆山市金顺联贸易有限公司、昆山莱福特贸易有限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蒋贞海、黄玉香对被告昆山惠登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昆山惠登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6192元,由被告惠登贸易公司、鑫万佳物资公司、禾原贸易公司、宁辉钢铁公司、金顺联贸易公司、莱福特贸易公司、林生强、翁章禄、彭娟、陈丽燕、林生养、翁勇明、东澳物资公司、中澳担保公司、蒋贞海、黄玉香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上述十六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人民陪审员 赵 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