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石景华与薛松、李娟、朱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景华,薛松,李娟,朱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石景华。被告薛松。被告李娟。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亚东。原告石景华诉被告薛松、李娟、朱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夕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俊驹、人民陪审员章瑞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华、被告薛松与李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波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景华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薛松向原告借款捌万元整,并约定同年5月29日还清,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薛松与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亚东系担保人。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松辩称:借条是事实,但系被放贷人员左右,被迫出具借据及担保手续,资金并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李娟辩称: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李娟不知晓,也从未有人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家庭没有发生买房、购车,患有疾病等急需要使用资金的相关情形,薛松无需借款用于家庭。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是被告薛松个人所借款项,李娟不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娟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亚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松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薛松向原告石景华借款80000元,由朱亚东提供担保,并由薛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景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于2013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薛松2013年5月20日担保人:朱亚东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松未能按约归还,被告朱亚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原告帐户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松立据确认向原告石景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被告薛松辩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据系被迫出具,因原告提供了其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其资金来源,且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薛松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娟与薛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李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亚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亚东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松、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景华借款人币80000元。二、被告朱亚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许夕坤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