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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成胜利与被告史胜利、洛阳茂鑫门窗有限公司雇员受伤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胜利,史胜利,洛阳茂鑫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成胜利,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胜利,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茂鑫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风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胜利与被告史胜利、洛阳茂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公司)雇员受伤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史胜利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茂鑫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虎成,被告史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茂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其在洛阳吉利区北辰陈改庄工地干活,在从事彩瓦钢结构的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倾斜,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其是被告史胜利的雇工,所以被告史胜利应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因被告史胜利没有相应资质,而被告茂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史胜利,所以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史胜利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33749.55元;被告茂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胜利辩称:1、其当时是在洛阳吉利区权风良、张安装处给二人干活,是张安装找其干的,是权风良负责,他二人应负连带责任。2、原告是其找去干活以及受伤经过属实,但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其以前也是干些这种安装的小活,原告跟着其干有四、五个月了。被告茂鑫公司辩称:权风良认识史胜利,让史胜利去干活了,但没有听说有工人受伤,其不知道有此事,所以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茂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是权风良找史胜利干活,权风良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6天,第一天有2人护理,以后一人陪护。3、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5868.94元。4、济源市党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妻子杨小芳2012年前6个月的工资表一套,证明杨小芳是该单位的员工,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是1070元、980元、1140元,月平均工资为1063.33元,住院66天,护理费应为2339.33元。5、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生活护理费为129356元。6、其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是农村户口,结合其的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135448.92元。其女儿在事故发生前年满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41.05元,儿子在事故发生前年满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73.19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7、票据9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530元。8、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16950元。另要求交通费2000元。被告史胜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认为应该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护理费因原告的妻子是农村户口,所以应按1人农村户口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茂鑫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史胜利。被告史胜利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证人孔某某、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二人是和原告以及被告史胜利一起干活的人,当时干活的人包括原告均没有系安全带,原告出事没有选择对躲避的方法。证明原告有过错。2、视频资料。证明是权风良、张安装找其去干活;出事后其去找过权风良、张安装,时间大概是2012年4月5日至12日期间,是出事后四、五天去找他们的,他二人是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史胜利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脚手架倒塌造成的,其没有资质,被告史胜利未对其进行培训,也未为其申领相关资质证书,因此被告史胜利存在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茂鑫公司对被告史胜利提供的证据1认为二位证人与其公司无关,其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画面清晰,但声音质量差,画面上确实出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风良的身影,但权风良基本上未同史胜利谈话,也没有谈过关于史胜利工人在公司干活受伤的事,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茂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大部分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史胜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茂鑫公司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茂鑫公司将其单位的彩瓦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史胜利施工,史胜利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12年4月1日,原告在从事彩瓦钢结构的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倾斜,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45868.94元。住院期间第一天医嘱陪护二人,由原告弟弟成立平(农村户口)、妻子杨小芳二人护理,之后由杨小芳一人护理。杨小芳系农村户口,但在济源市党校后勤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告出事前三个月杨小芳月平均工资1063.33元。原告的伤残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6950元。原告有2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其女儿在事故发生前年满3周岁。儿子在事故发生前年满1周岁。支出鉴定费253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史胜利已经支付原告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史胜利,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史胜利应承担责任。被告史胜利辩称原告未系安全带,没有选择对躲避的方法,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脚手架倒塌不是原告造成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茂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史胜利施工,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868.94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4月1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17日473天按2012年农村人口平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9751.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第一天医嘱陪护二人,即由原告弟弟成立平(农村户口)、妻子杨小芳二人护理,之后由杨小芳一人护理。杨小芳系农村户口,但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1063.33元。所以其弟弟一天的护理费按2012年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20.62元,其妻子杨小芳按月平均工资1063.33元计算66天为2339.33元,护理费共计235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6天为19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6天为9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二级,按照2012年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每年7524.94元X20年X90%为135448.92元。7、生活护理费,原告的伤残护理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要依靠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1063.33元,年收入为12759.96元,暂计算10年即12759.96元X10年X50%为63799.80元。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69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2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其女儿在事故发生前年满3周岁。儿子在事故发生前年满1周岁,按2012年农村户口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90%原告各承担一半共计72462.82元。10、鉴定费2530元。11、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住院及到家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53141.93元,扣除被告史胜利已经给付的24000元,下余329141.93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胜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胜利损失329141.93元;被告洛阳市茂鑫门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史胜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胜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洛阳市茂鑫门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清审 判 员  史立平代理审判员  卫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