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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聂扩文与王煌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及刘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扩文,王煌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刘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聂扩文,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煌湘,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万载县康乐镇阳乐大道1号。负责人徐金保,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城金三角。负责人王恒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京,该公司业务经理。第三人刘祥军,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扩文与被告王煌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聂扩文及委托代理人陶新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王煌湘及第三人刘祥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安,被告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扩文诉称,2012年3月18日16时50分,被告王煌湘驾驶赣CA02**重型厢式货车沿浏阳市花炮大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礼花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同向在道路右侧等侯交通信号灯,由于被告王煌湘驾车起步往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赣CA02**重型厢式货车后轮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后经鉴定为: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10级伤残,致身体多处瘢痕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0元,伤后休息9个月。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煌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CA02**重型厢式货车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17559.6元(变更后的诉讼标的);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煌湘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祥军。王煌湘是驾驶人,车辆是从金城汽车运输公司购买的,金城汽车运输公司保留了汽车所有权,刘祥军拥有车辆的使用权。2、车辆在2011年8月10日在万载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刘祥军和王煌湘已经支付原告64454.5元,其中医疗费是55334.5元,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8900元,施救费22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给刘祥军和王煌湘。4、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没有说明原告功能丧失的程度,没有计算的方式;表皮的面积达到百分之四,左右脚分别是多少没有计算;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原告骨线模糊,没有必要再进行手术,原告做了三次手术花费5万多元,后续的费用不可能再要5万多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刘祥军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出现任何事故责任由刘祥军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起诉项目数额不合理,住院天数有一百多天,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第三人刘祥军述称,与被告王煌湘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6时50分,被告王煌湘驾驶赣CA02**重型厢式货车沿浏阳市花炮大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礼花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车同向在道路右侧等侯交通信号灯,由于被告王煌湘驾车起步往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赣CA02**重型厢式货车后轮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3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2)第03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煌湘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扩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04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小腿皮肤挤压撕脱伤。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扶拐部分负重行走;3、继续伤口换药;4、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5334.3元和请人护理及伙食费8900元,另支付电动车施救费220元。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聂扩文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10级伤残,其身体多处瘢痕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九个月,伤后五个月需1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2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扩文右小腿损伤术后遗留右踝及右足姆趾活动功能障碍、多处瘢痕形残,可评定为两处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5000元。另查明,赣CA02**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第三人刘祥军,第三人刘祥军雇请被告王煌湘从事司机工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止。原告聂扩文从2004年10月起在浏阳市卫技新村A栋一单元401号房屋与儿子居住生活至今。2011年2月28日,原告聂扩文与浏阳市集里出口礼花厂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被损坏电动车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55790元;②后期医疗费45000元;③护理费5200元(50元/天×104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⑤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⑥残疾赔偿金55429.4元{21319元/年×20年×[(11-10)×10%+3%],注: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浏阳市城区已满一年以上,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浏阳市集里街道百宜社区居委会及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⑦鉴定费1600元;⑧交通费1000元(酌定);⑨财产损失1220元(电动车施救费220元+修理费定损1000元),以上共计186359.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据实酌定为6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赣CA0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96849.4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5629.4元(包括:①误工费18000元、②护理费5200元、③残疾赔偿金55429.4元、④交通费1000元、⑤精神抚慰金6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2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剩余损失95510元(包括:①剩余医疗费45790元;②后期医疗费45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④司法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王煌湘全额赔偿。被告王煌湘系第三人刘祥军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刘祥军承担。被告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赣CA02**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未实际控制车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赣CA0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损失第三人刘祥军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注:其中医疗费计算金额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但后期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准,不再剔除),剔除比例参考实践经验酌定为20%]予以替代赔偿84752元(95510元-剩余医疗费45790元×20%非医保范围-司法鉴定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扩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施救费及定损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2359.4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聂扩文96849.4元。二、上述赔偿后的聂扩文其余损失95510元,由刘祥军全额赔偿,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刘祥军赔偿84752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应向聂扩文支付人民币181601.4元,刘祥军已向聂扩文支付人民币64234.3元,其多支付的52202.3元[64234.3元-45790元×20%非医保范围-司法鉴定费1600元-负担的受理费694元-超标准支付的护理费及伙食费的部分580元(8900元-5200元-3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支付给聂扩文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给刘祥军。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三、驳回聂扩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刘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