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毕守国与陈少波、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守国,陈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毕守国。委托代理人蔡满学,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少波。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湖北省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号。负责人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该公司职工。原告毕守国诉被告陈少波、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友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10月31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少波所有的牌号为鄂f8cc76的“风神”牌轿车一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兴亮、肖其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满学、被告陈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报请院长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守国诉称:2012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陈少波驾驶鄂F8cc**风神牌轿车在襄州区张湾镇钻石大道东润专汽路段与其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其住院治疗后被告陈少波未赔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少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陈少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863.50元、误工费16769.80元(32050元/年÷365天×191天)、护理费3528元(2144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82014.70元(1837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元/年×(15年+2年)×20%÷2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9056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少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波辩称: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担责任后,其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并案处理;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侵权损害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少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东方建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的病历、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襄阳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和门诊收费单一组,据以证明其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及出院后复查共花医疗费19863.50元及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每30天拍���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1年内固定物取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两张金额为156.90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两张金额为156.90元的票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需一人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及取内固定误工15日,并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少波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过高,误工和护理时间不属于鉴定部门的鉴定范围,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毕守国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伤情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系专业机构结合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综合评定,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虽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因此本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本院将参照定残时间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证据四、暂住证、职业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少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应当提供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暂住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确系公安机关所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暂住证及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予以采信。证据五、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襄州区峪山镇毕岗村委会证明一组,据以证明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其父母需赡养及其一个女儿需抚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户口簿系手工填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二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单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交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少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其肇事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陈少波持“a2”型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牌号为鄂F8cc76风神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在襄州区张湾镇钻石大道东润专汽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Fil24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少波与毕守国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前臂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期间由其妻黄兰护理,支出医疗费19377.60元。出院医嘱:1、每30���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骨折愈合迟延则需行植骨术。2、有后遗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迟延、骨折不愈合等可能。3、骨折愈合后1年内固定物取出。不适随诊。原告毕守国于2012年12月9日到襄州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医疗费108元,于2013年1月15日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拍片检查花医疗费110元,于2013年3月4日到襄州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医疗费111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9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并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该次交通事故治疗等花交通费6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毕守国2011年开始暂住襄阳市樊城区,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于2011年3月10日给其核发了暂住证,其妻黄兰属农村户口;原告毕守国有兄弟二人,其父毕保贵(生于1935年10月26日)及其母杨景英(生于1943年3月23日)需赡养;其女儿毕雪梅(生于1997年12月19日)需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陈少波应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不能一并处理的理由,本院本院采纳。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2014.70元(73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18.70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863.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后期治疗费按10000元予以核定,故本院对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确认为29706.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14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结合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及其治疗时间、出院医嘱等因素,本院将上述赔偿项目调整为:误工费4883元(18374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1336元(20318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6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6520.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少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其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少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按照陈少波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守国的损失为104833.7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83元、护理费133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0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21686.60元的70%即15180.6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尚余6505.98元,由原告毕守国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守国的损失10483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毕守国15180.62元,上述两项赔付款共计1200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守国对被告陈少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毕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00,由原告毕守国负担150元,被告陈少波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宪友人民陪审员 王兴亮人民陪审员 肖其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