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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童来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88号罪犯童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8日,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3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童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童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童某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童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