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曾用),男,1964年5月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于2013年9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9月9日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于2013年9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卫某某,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于2013年9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李良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1日,在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电公司)竞得编号2007-2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21元,总价为人民币12100000元。应缴纳土地契税484000元。2007年12月13日,在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材公司)竞得编号2007-0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2605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4元,总价为人民币19520000元。应缴纳土地契税780800元。2008年6月26日,沁阳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就某某煤电公司和某某铝材公司土地契税一事给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通知:土地契税待日后市财政奖励企业资金时予以扣缴,请先为该企业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后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到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8年9月26日,由被告人卫某某初审,经被告人朱某某审核,并经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在某某煤电公司和某某铝材公司未缴纳土地契税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为两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沁国用(2008)第11300008号和沁国用(2008)第11300009号。两公司土地契税至立案前仍未缴纳,造成损失土地契税1264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依据《土地登记规则》(1996)(1996年2月1日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且在沁阳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为某某煤电公司与某某铝材公司办理土地证的,其认为没有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在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某某煤电公司竞得编号2007-24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21元,总价为人民币12100000元。应缴纳土地契税484000元。2007年12月13日,在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某某铝材公司竞得编号2007-0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62605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4元,总价为人民币19520000元。应缴纳土地契税780800元。2008年6月26日,沁阳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就某某煤电公司和某某铝材公司土地契税一事给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通知:土地契税待日后市财政奖励企业资金时予以扣缴,请先为该企业办理相关土地手续。2008年9月26日,在某某煤电公司和某某铝材公司未缴纳土地契税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卫某某初审,经被告人朱某某审核并经被告人赵某某同意,为两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沁国用(2008)第11300008号和沁国用(2008)第11300009号。另查明:1、2010年9月15日,某某煤电公司和某某铝材公司将土地契税共计1264800元全额交纳。2、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在2008年2月1日之前是按照1996年2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从2008年2月1日开始,按照新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规则》未明确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需提供契税完税凭证,而《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需提供契税完税凭证。2008年11月17日,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执行《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2008年12月1日前已受理的土地登记,各地可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2005年7月1日)明确规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纳税人应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才能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否则不予办理。4、在实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一直都是要求提供土地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对于某某公司的两宗地,因系市里招商引资的项目,经领导协调,故特事特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办理土地使用证需经地籍科工作人员初审,复审,再经其同意的程序。为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虽然这两家公司未交纳契税完税凭证,但有沁阳市财政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给其单位出具的日后市财政奖励企业资金时予以扣缴契税的证明。(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办理土地使用证需经地籍科工作人员初审,其负责复审,如果材料齐全其就签字,再由初审人员报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批,审批后,办证大厅注册登记并颁发证书。为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虽然这两家公司未交纳契税完税凭证,但有沁阳市财政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给其单位出具的日后市财政奖励企业资金时予以扣缴契税的证明。(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实办理土地使用证需经其初审,地籍科科长负责复审,科长签字盖章后,报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批。为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这两家公司未交纳契税完税凭证,但有沁阳市财政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给其单位出具的日后市财政奖励企业资金时予以扣缴契税的证明。(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沁阳市财政局农税局局长宋某某让其为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土地契税待日后市财政奖励企业资金时予以扣缴,请先为该企业办理相关土地手续。(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财政局局长郭某某文、副局长王某某在谈工作时,说到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竞得的两宗地时,郭某某曾说要是日后市政府奖励的资金够交契税的话,可以先为这两家公司出具相关证明。经副局长王某某核算,日后市政府奖励的资金够交契税,其安排任某某为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财政局局长郭某某、宋某某在谈工作时,说到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竞得的两宗地时。郭某某让其算算市政府奖励这两家公司资金所留部分够不够交纳契税,其算了算大概有200多万,应该够交。(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财政局工作人员参加王某某副市长主持召开的推进项目协调会时,王市长责成财政局尽快对国土局出具征缴契税的证明,其单位工作人员回来后给其汇报后,其同意出具相关证明。(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工作中,为了服务经济,存在特事特办现象,对于某某公司的两宗地,土地契税是否系其交代相关工作人员先办土地使用证后补交契税的,由于时间长、工作忙,其记不太清了。(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两宗土地拍卖活动,土地成交后其陆续向沁阳市财政局土地出让专户缴纳3162万元土地出让金,但契税未缴纳。2008年6月份,某某铝材有限公司王怀义副总经理安排其去政府找王某某副市长,其找到王市长后,王市长安排其去找沁阳市财政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局长宋某某,2008年6月26日宋某某局长给其出具暂缓缴纳契税证明,后其带着该证明及相关材料找到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徐某某,徐某某又安排其找地籍科科长朱某某办理了上述两宗土地的土地证。(10)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基本过程。(11)归案经过,证实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三人到案的情况,系由侦查人员到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三被告人带回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12)沁阳市农业税征收管理局证明,证实某某铝材有限公司及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至2010年9月9日尚未缴契税。(13)沁阳市财政局证明,证实市政府奖励资金于2008年9月份分期拨付企业2962万元,预留200万元待结算。因企业未办理契税缴纳手续,故一直未去结算。期间该局多次催缴未果。2010年9月15日企业缴纳契税后仍然未去办理结算手续。契税一事没有政府工作纪要等书面资料,契税税率按《契税实施办法》征收。(14)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两份,证实某某公司已于2010年9月15日缴纳了土地契税。(15)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程序,证实土地证登记发证的工作流程。(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犯罪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7)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职务、职责证明,证实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案发时的职务、职责。(18)财政厅文件(豫财农税字(1999)64号,1999年12月1日),证实从1999年12月1日起开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征收契税,税率为4%。(19)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执行《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2008年11月17日),证实2008年12月1日前已受理的土地登记,各地可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20)《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2月30日颁布,2008年2月1日实施),证实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办理土地登记应向国土局提交契税完税凭证。(21)《土地登记规则》(1996)(1996年2月1日颁布,1996年2月1日实施),证实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办理土地登记应并非必须向国土局提交契税完税凭证。(22)关于某某铝材有限公司和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复印件共两册,证实二公司申办土地证的经过。(2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2005年7月1日),证实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2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证实《土地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各地要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08年9月26日,在某某煤电公司和某某铝材公司未交纳土地契税的情况下,违背相关规定,仅根据沁阳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出具的“日后扣缴”证明,就逐级审核为某某煤电公司和某某铝材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登记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必须提交土地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才能办理土地证,其依据2008年11月17日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执行《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经查,办理土地使用证,在2008年2月1日之前是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办理的,《土地登记规则》虽未明确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需提供土地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才能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即即使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进行办理土地证,也需要提供土地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故三被告人辩称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照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因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卫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土地契税损失共计1264800元,某某铝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额补交,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执行行政指令而作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卫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代理审判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秦磊磊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