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民初字第6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王XX、王XX诉被告胡XX、王X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XX,胡XX,王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民初字第653-1号原告陈XX,女,汉族,1968年3月31日生,左权县辽阳镇黄家会村村民。原告王XX,女,汉族,1993年8月1日生,左权县辽阳镇黄家会村村民,系原告陈XX长女。委托代理人赵平,男,汉族,1959年5月4日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原告王XX,女,汉族,2005年11月13日生,左权县辽阳镇黄家会村村民,就读于左权县宏远学校二年级,系原告陈XX次女。法定代理人陈XX。被告胡XX,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生,左权县辽阳镇西关村人。委托代理人郝永生,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生,左权县辽阳镇西关村人,系被告胡XX儿子。原告陈XX、王XX、王XX诉被告胡XX、王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左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XX、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原告陈XX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2)左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2)发回左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赵平、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陈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生、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王XX、王XX诉称,原告陈XX与被告胡XX系妯娌关系,被告胡XX和其丈夫王X明早年购置了左权县北寺巷建筑公司宿舍二单元楼房。2002年被告胡XX和丈夫王XX因再购置房产便出售二单元楼房,原、被告的公公王X江、婆婆王X莲当时依4.6万元的价格从被告胡XX手购买了该房产,当时约定该房产由原告陈XX和丈夫王X龙继承。原、被告的公公王X江、婆婆王X莲先后在2008年、2006年去世,原告陈XX丈夫王XX于2010年因车祸去世,2012年2月被告胡XX丈夫王X明因病去世。2011年6月底,左权县北寺巷二单元楼房被拆,被告胡XX获得补偿款35万元。原、被告的公公王X江、婆婆王X莲共生育五个子女,两个儿子先后去世,三个女儿分别是王XX、王XX、王XX,三个女儿不参与分割。原告陈XX与被告胡XX就房屋继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二个女儿共同继承房屋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由二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17.5万元。被告胡XX、王X辩称,本案诉争的位于左权县北寺巷原左权建筑公司宿舍2单元301室是建筑公司安排胡XX的宿舍,当胡XX丈夫去世后,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胡XX所有;该房产没有发生过转让,故该房产不是原告所诉的原、被告公婆的房产,不是原、被告公婆的遗产,原告的起诉属滥用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从2008年原、被告公公去世后,曾就该房产协商因胡XX不同意未果,继承纠纷即已发生,原告直至2012年8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被告胡XX的公公王X江、婆婆王X莲生育了五个子女,即长子王X明(被告胡XX丈夫),次子王X龙(原告陈XX丈夫),长女王XX,次女王XX,三女王XX。原告陈XX与丈夫王X明生育了二个女儿,即本案原告王XX、王XX。被告胡XX与丈夫王XX生育了一个儿子即本案被告王X。2006年5月2日(农历四月初五),王X莲因病去世。2008年6月15日(农历五月十二日),王X江因病去世。2011年7月23日(农历六月二十三日),原告陈XX丈夫王X龙因车祸去世。2012年4月22日(农历四月初二),被告胡XX丈夫王X明因病去世。本案庭审前,本院曾分别询问王XX、王XX、王XX是否参加诉讼,三姐妹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有争议的焦点是,(1)诉争的房屋及房屋补偿款是否属于王X江、王X莲的遗产;(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诉争的房屋及房屋补偿款是否属于王X江、王X莲的遗产。原告陈XX主张,位于左权县北寺巷原左权建筑公司宿舍2单元301室属于王X江、王X莲的遗产,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王X明证明载明,今收到我爸现金46000元,北寺巷建筑公司宿舍二单元五号楼房屋产权属于我爸王X江,王X莲的签名及红色捺印,时间为02年12月。2、证人王锁江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该是王X江弟弟,该知道王X江从王X莲、胡XX手依4.6万元购置了北寺巷建筑公司宿舍二单元房屋事实。2008年5月20日为遗产一事,我们在陈XX的北房进行协商解决,因胡XX不同意没有协商成功,该作为家长之一参与了此事的调解。王锁江签名捺印,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3、证人王明江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该多次参与了王X江遗产纠纷一事的调解,清楚王X江依4.6万元从王X明、胡XX夫妇购得房屋的事实。王XX签名,日期为2012年9月4日。4、证人王治荣的书面证明材料载明,左权县建筑公司宿舍2单元301室是我姐与王X江(姐夫)出钱从王X明、胡XX夫妇手中买下的。在2008年5月王X江死后,有家长参加做过调解,因胡XX拒不同意而得不到解决。后又做过调解,没有调解解决。证人王治荣签名,日期为2013年1月3日。5、证人XX光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2011年12月间,该和王明江前往王X明、胡XX家调解解决遗产纠纷一事,因产生争议,王X明和胡XX打闹了起来,饭也未吃,未调解成功。证人XX光签名捺印。被告胡XX、王X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从形式讲作为证明没有写明证明人的自然情况,它所表明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所记载的建筑公司宿舍楼并不是本案诉争的301室,实体建筑物意思表示不真实,所签的时间是02年12月,是公元02年,不具有关联性。从房屋转让来讲这个证明不能代替转让合同,不符合城市管理法第41条、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胡XX、王X对证据2、3、4、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证的证人均是双方的长辈,证言真实性很难确定,也无法证实是否是证人自己所书写,故不予认可。被告胡XX、王X主张,位于左权县北寺巷原左权建筑公司宿舍2单元301室是建筑公司安排胡XX的宿舍,当胡XX丈夫去世后,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胡XX所有;该房产没有发生过转让,故该房产不是原告所诉的原、被告公婆的房产,不是原、被告公婆的遗产。被告胡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6、左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胡XX系左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4年公司为解决本公司职工住房困难,在公司院内新建三层住房,系用职工集资方式,经胡XX申请及公司有关规定,经领导研究决定,将2单元301室分配给胡XX同志,该房屋属胡XX同志所有。加盖左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公司负责人赵铁林签名。7、拆迁协议,载明,(1)拆迁房屋为建筑公司宿舍楼1号楼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9平方米,附属物为21平方米(小房、厕所、地窖、门房等);(2)房屋、附属物、土地、过渡安置等全部费用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户人民币三十五万整;......。被拆迁人胡XX签名捺印,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原告陈XX、王XX、王XX对证据7拆迁协议未提出异议,对证据6左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应属王XX、王XX所有。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XX、王X主张,据原告诉称在2008年6月,王XX去世后,在双方家长参与下,就所谓遗产进行协商,因其坚持是自己财产而未协商成,后虽多次协商未成,原告的权益已受到损害,直至2012年8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XX、王XX、王XX主张,王X江去世后,多次就该房产进行协商处理时,王X明一直承认建筑公司宿舍楼1号楼2单元301室有王俊龙的一半,虽胡XX不承认,所以不想伤和气一直想调解处理,在2012年2月最后一次调解未果,原告感到绝望后才起诉的,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XX、王XX、王XX为支持其主张仍提供证据2、3、4、5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胡XX、王X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XX、王XX、王XX对证据6、7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予认定;本案诉争的“遗产房”属单位为职工建设的集资住房,被告胡XX身为左权建筑公司的职工以集资方式取得该处房产的临时居住权,无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既无所有权,那么无论是胡XX还是王X明均无权出售,因此王X明与其父母王X江、王X莲的房屋买卖不成立,也就不存在继承问题,故原告陈XX、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因本案继承“遗产”事实不成立,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效力不做认定。原告陈XX自2008年6月王X江去世后,不断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所涉“遗产”,虽因其他原因未调解解决成功,但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原告陈XX、王XX、王XX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东人民陪审员 王树青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